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蘇麗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
年5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6850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至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868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請,該
裁定於114年5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86850號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
之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加計在途
期間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蘇芳明因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868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如附表所
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惟系爭保單因債務人無能力繳納
,所以自104年度投保開始實際都由異議人繳納,故自104年
至109年間,均由異議人至第一銀行臨櫃繳納,並自109年12
月起亦從異議人之外幣帳戶繳納進行扣款,相對人不得執行
該保單,應撤銷扣押,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撤銷或更
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
之,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
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
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
應駁回聲明異議。
四、經查,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新北院楓113司執洪字第1868
50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債務人蘇芳明收取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
為扣押後,上開第三人異議稱扣得解約金數額為美金3323.4
1元,經本院就第三人之意見通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到通知10日內就
具體執行方法,以書面表示意見,並提出債權計算書,而異
議人則對於系爭保單因蘇芳明無力繳納保險費,自104年投
保開始係由其繳納保險費,故對於系爭保單扣押查封聲明異
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該聲明異議、異議人復對於
該駁回裁定不服再提出聲明異議等請,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86850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然本院於114年7月2日因本件扣押蘇芳明之系爭保單依法
係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已於114年7月2日撤
銷執行命令,有本院114年7月2日新北院胤113司執洪字第18
685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
前開說明,本件已無從更正或撤銷原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
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Z000000000 南山人壽美滿康順外幣終身壽險 蘇芳明 蘇芳明 USD 3323.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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