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781號
SJEV,113,重簡,2781,2025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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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1號
原 告 楊有銓
原 告 楊琍玟
原 告 楊李百合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楊期筌
原 告 楊淑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告 胡陳蘭
訴訟代理人 胡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1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有銓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
及其中壹佰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
其餘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伍拾玖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琍玟、楊李百合楊期筌楊淑妤各新臺幣壹
佰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只以楊有銓為原告,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有銓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原告以民事追加原告及擴張暨追
加訴之聲明狀(下稱追加狀),追加楊琍玟、楊李百合、楊
期筌、楊淑妤為原告(下稱原告楊琍玟等4人),並變更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有銓1,761,362元,及
其中1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1,362
元部分,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琍玟等4
人各150萬元,及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後原告楊有銓再於114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楊有銓1,741,359元,及其中1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241,359元部分(此為追加部分)自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因原告將原訴變更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為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楊李百合之配偶即原告楊有銓
楊琍玟楊期筌楊淑妤(下稱楊有銓等4人)之父親楊
倉富致死等情(詳下述),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將原訴變更及追加他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7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
市蘆洲區中山二路46巷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三民
路與三民路26巷口欲左轉進入三民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於上開路口處左轉,適被害人楊倉富自三民路26巷口
中山二路46巷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因而撞及楊倉富,致楊倉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骨骨折、硬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
害,並旋即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新北聯醫)
救治,卻仍於112年12月16日6時19分許,因顱骨骨折合併
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併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所為,
已不法侵害楊倉富致死。
(二)本件原告楊有銓等4人為楊倉富之子女,原告楊李百合
楊倉富之配偶,因楊倉富之死亡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楊有銓部分:
    ①醫療費用9,639元:原告楊有銓自父親楊倉富車禍發生
後至死亡前,為其支出相關醫療費用計9,639元。
    ②殯葬費用231,720元:楊倉富死亡後,由原告楊有銓支
出殯葬費用計231,720元。
    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50萬元:原告楊有銓為楊倉
富之長子,父子間感情深厚,不料楊倉富因本件事故
死亡,造成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憾事,心痛難以釋懷,
且被告於本件調解不成立時,毫無負責賠償之誠意,
已然造成二次傷害,每當憶及此事仍會心痛不已,爰
請再審酌其他一切情狀,同意150萬元慰撫金之請求

    ④以上合計,原告楊有銓共得請求被告賠償1,761,362元

   2原告楊琍玟等4人慰撫金各150萬元部分:原告楊琍玟等4
人分別為楊倉富長女、配偶、次子、次女,不料楊倉富
因本件事故死亡,心痛難以釋懷,從事故至今,每當憶
及此事仍會心痛不已,且原告楊李百合更因遽失老伴,
喪偶之痛不可言喻,又於楊倉富死亡後2個月,因此哀
痛欲絕導致重病不起陷入意識混亂,經住院緊急治療,
出院後由護理之家接手,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倘
楊倉富仍在世,這些事情將不發生。爰請再審酌其他一
切情狀,同意原告楊琍玟等4人各150萬元慰撫金之請求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有銓1,741,359元,及
其中1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41,3
59元部分,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琍
玟等4人各150萬元,及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均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有跟原告聯絡,
係原告不跟伊和解;雖願意賠償,但沒有那麼多錢,且伊快
要80歲,沒辦法賺錢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因
而撞及被害人楊倉富,致楊倉富倒地受傷,最終並因此死亡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聯醫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喪
葬費用明細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調偵字第7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022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認定「胡陳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在案,此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事實為真實,被告已不法侵害楊倉富
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本事故之發生,進而不侵害楊倉富致死,而原告楊有銓為支
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如下述),另原告楊有銓等4人為楊
倉富之子女,原告楊李百合則為楊倉富之配偶,亦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9,639元及殯葬費用231,720元部分:原告楊有銓
主張因被害人楊倉富於事故受傷後就醫及後續死亡而為其
支出醫療費用9,639元及殯葬費用231,72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及殯葬費用單據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楊有銓此等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各15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
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但該判例,依
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
同)。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
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
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件原告楊有銓等4
人為楊倉富之子女,原告楊李百合則為楊倉富之配偶,已
如前述,被告因不法侵害楊倉富致死,則原告因其被害人
之子、女、配偶等身分,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
審酌原告楊有銓為國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月薪約4萬
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約554,049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
事業投資1筆,112年財產總額約720元;原告楊琍玟為高
中畢業,目前為工廠女工,月薪約3萬元,113年度無財產
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原告楊李
百合目前為重度身心障礙身分,112年所得總額約107,889
元,113年所得總額約51,736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
有價值財產;原告楊期筌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月
薪約4萬元,112年所得總額約492,600元,113年所得總額
約484,826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產;原告
楊淑妤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工廠女工,月薪約3萬元,112
、113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值財
產;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在服社會勞動役,無業,112
年度所得總額約4,062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土地
、房屋各1筆,112年財產總額約1,652,626元,此據兩造
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遭逢變故,有
頓失至親之痛,通常就會造成精神上難以承受之痛苦,且
至深又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150
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三)從而,原告楊有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741,359元
(計算式:9,639元+231,720元+150萬元=1,741,359元)
,原告楊琍玟等4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50萬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於事故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領取強制險給付
共200萬元(每人各分配40萬元),為兩造所是認,則本件
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領取之強制險給付
各40萬元後,原告楊有銓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341,359元(
計算式:1,741,359元-40萬元=1,341,359元),原告楊琍玟
等4人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各11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40萬
元=110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中241,359元為原告楊 有銓追加之部分,113年7月19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114年3月4日為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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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