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689號
SJEV,113,重簡,2689,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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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89號
原 告 鄭百茵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被 告 黃子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同事,共同任職於天主教輔仁大學
附設醫院(下均稱輔大醫院),並均為輔大醫院之護理師。
經查,被告因民國113年五、六月間,被告因上班時間以20
、21號床間八角窗的公用電腦登入私人Line帳號,嗣下班後
被告未於公用電腦登出伊私人Line帳號。因原告上班後有使
用上開公用電腦之需求,發現當時於上開公用電腦之Line帳
號仍處於登入狀態,因醫院工作忙碌,原告僅確認登入中之
帳號係何人所有,即未再理會。詎被告知悉上情後,竟向輔
大醫院之同事無端指摘「原告侵犯被告隱私,偷偷看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原告並對外宣傳LINE對話內容」等不實指述
,除多次向原告之主管、職安室申訴外,尤有甚者,被告竟
不斷向醫院或同事間誣指原告「在醫院內到處謠傳跟我們單
位之另外一位同仁就是有染來形容」。然被告均未提出具體
事證,竟惡意指摘本人上開行為,將使院內同事信其所言,
而誤信原告確有如被告所述之不當行為,原告僅得不斷向護
理長或長官解釋實情或不斷受院內之調查程序調查,致使本
人不堪其擾、身心俱疲,名譽亦受有嚴重貶損,更有精神之
痛苦。所幸經長時間調查後,輔大醫院認定被告之申訴不成
立,然迄今被告均未向原告道歉或給予原告賠償。本件被告
先誣指原告「偷看被告Line對話紀錄侵犯伊隱私」,復又誣
指原告「在醫院內到處謠傳被告跟我們單位之另外一位同仁
就是有染來形容」,致原告受輔大醫院內部多次行政調查,
並遭同事質疑原告有侵害隱私之行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顯
受有不利影響,是被告誹謗行為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
明。又縱輔大醫院職安室調查後認被告投訴不成立,然原告
之名譽權於被告為誹謗行為時即受侵害,其社會人格於斯時
所受之貶抑,要無從因醫院內部調查結束後即可追溯回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我只是向醫院的職安室行使權利,請求他幫我
調查有疑慮的事件,我聽到其他3-4 位同事講到原告所說的
那兩件事情,所以我才請求職安室調查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
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
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
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原告之同事誣指原告在醫院內「原告侵
犯被告隱私,偷偷看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並對外宣傳
LINE對話內容」及多次向主管、職安室申訴,更不斷向醫院
同事間誣指原告「在醫院內到處謠傳跟我們單位之另外一位
同仁就是有染來形容」云云,固據提出輔大醫院不法侵害案
件113年8月9日調查筆錄及訪談紀錄為證,並經兩造護理長
即證人黃靜渝到庭證稱:「(問:113年5、6月間,原告與
被告間是否有一些糾紛存在?)我是先接收到被告到辦公室
說有同仁傳訊息告知她說她的line登在單位的電腦,有被原
告看到,同仁說可能有傳出一些不是正確的訊息,被告聽到
的時候不是很開心,所以她來辦公室是說明原告為什麼可以
看她的LINE,侵犯她的隱私。」、「(問:這個案件被告總
共向職安室申訴兩次,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一
次。」、「(問:你是兩造的主管,有聽聞被告向其他下面
的同仁反應原告有侵犯她隱私的事情嗎?)沒有。」、「(
問:你有聽過被告跟你或其他同事說原告在醫院內謠傳被告
跟單位另外一位同仁有染?)沒有。」、「(問:被告總共
跟你講過幾次原告有看她的line對話紀錄?一次。」等語(
見本院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既自承其曾因
被告下班後未於公用電腦登出私人Line帳號,其於上班後因
使用公用電腦之需求,曾確認登入中之帳號係何人所有之事
實,並參以原告於前開調查筆錄及訪談紀錄內所陳稱:「還
有她覺得說有聽到我講她跟我們單位的另外一個同仁就是有
什麼...她說用有染來形容,但是呢,我不是說有染,我有
那天我也跟她講了。我說我是看到我要交班的時候,你跟那
個男生從男值班室出來,然後我有問她說你為什麼從男職班
室出來,她說是去男職班室上廁所,但是他的病人在28、29
那邊,等於一個在頭一個在尾,我說你為什麼要跑那麼遠來
上廁所?前面不是有女廁,她說她覺得男職班室比較乾淨
我說怎麼會乾淨呢?你尿尿的地方跟男生放蛋蛋的地方怎麼
乾淨,怎麼會覺得男生職班室很乾淨?然後他就沒有講話
了,然後我有跟他講說我沒有說你跟他有什麼有染,我說如
果假設我要說你跟他有染,幹嘛不直接跟他老婆講,為什麼
要跟這麼多人講,為什麼不直接跟他老婆講就好了?這才有
殺傷力吧。」等語,縱認被告確曾向主管及職安室投訴原告
有偷看其LINE對話紀錄及在醫院謠傳被告與另外一位同仁有
染之言論,然此究屬被告本於其所確信之事實為保障其權益
所尋求之救濟程序,非以損害原告名譽權為目的,揆諸首揭
說明,其此等行為尚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不能令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不斷向醫院
申訴及向其他同事誣指不實言論之事實,既未能更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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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