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648號
SJEV,113,重簡,2648,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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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道
被 告 阮文傑(NGUYEN VAN TIEP;越南籍)

追加 被告 鄭春德TRINH XUAN DUC;越南籍;已出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TRINH XUAN DUC)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
,36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乙○○(TRINH XUAN DUC)負擔432元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乙○○(TRINH XUAN D
UC;越南籍,下稱乙○○)為被告,核原告所為,係基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同一事實,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
追加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NGUYEN VAN TIEP;越南籍,下稱甲○○)駕駛BLG-
83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4日
13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處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由後方碰撞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損(下稱本件車禍),業經原告
依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共計133,270元(含零件費
用103,232元、烤漆費用11,660元、工資18,378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原告於114年3月11日接獲被告甲○○所屬之仲介公司來電,得
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實際駕駛人為乙○○,故具狀追
加被告乙○○等語。
 ㈢聲明:
  追加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133,2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辯稱:本件車禍非其伊所為。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11月4日星期五下午在臺中的工廠上班,不可能在
事發地即新北市新莊區和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更不可能作交
通事故筆錄,且伊於111年10月考取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後,
就未曾駕駛過任何車輛,對於伊證件被盜用一事已報警處理
。伊並不認識乙○○,也不知為何乙○○可以報出伊之統一證號
,之前伊有提供統一證號之處僅有在辦SIM卡、考駕照及網
購時賣家說要提供居留證號,除此之外伊沒有借證件與他人
或遺失證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追加被告乙○○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禍發生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5至3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調取事故資料相符。又追加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追加被
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抗辯其於系爭車禍生之111年11月4日星期五下午1時
4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立將上豪有限公司
(下稱立將上豪公司)之工廠工作等情,雖被告甲○○當庭陳
稱:系爭車禍距今已經3年多,公司無法提供當天的出勤證
明等語,但立將上豪公司有於114年6月20日出具「說明文」
表示略以:因立將上豪公司不慎遺失出勤卡,無法提供被告
甲○○出勤證明文件,但以111年度勞資雙方薪資約定每月薪
資25,250元,而被告甲○○111年11月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
款書上的實領薪資為45,818元推算,被告甲○○顯於當月份無
請假而未扣薪等語,證明其系爭車禍當月被告甲○○未有因請
假或缺席而扣薪,已足推認甲○○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因在
臺中工作而無法出現在本件車禍發生地點。
 ⒉佐以經本院比對本件車禍肇事之當事人簽具「NGUYEN VAN TI
EP」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現場草圖、酒精測定記錄
表之筆跡,與被告甲○○NGUYEN VAN TIEP親字簽名於答辯狀
、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之筆跡,
VAN的V及TIEP的P之筆跡顯有不同,堪認為不同人之筆跡。
 ⒊再者,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留連絡電
話0000000000之申請人並非被告車輛之車主乙○○,亦非被告
甲○○,足徵本件車禍被告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逃避系爭車禍
責任,而未留下正確資訊。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依職權
查詢被告車輛之車主為追加被告乙○○,亦足推認系爭車禍之
駕駛人應係追加被告乙○○無誤。
 ⒋綜上各情,已足認系爭車禍肇事之當事人並非被告甲○○,而
係追加被告乙○○,是原告主張非本件車禍當事人之被告甲○○
應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6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111年11月4日,已使用逾5年,則
零件103,232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23元,加
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追加被告乙○○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為40,361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0,323元+烤漆
費用11,660元+工資18,37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追加
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440元,其中30%即432元由追加被告乙○○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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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將上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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