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23號
原 告 黎玉豪
被 告 王秋隆
訴訟代理人 詹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85,5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4年6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275,564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0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
507巷往化成路方向行駛,行經化成路507巷口,欲左轉九號
越堤道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化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
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
有外傷性奇靜脈破裂、雙側肺挫傷、左側橈骨骨折、右側舟
狀骨骨折、四肢及腹部多處擦傷、左前胸及右膝撕裂傷、右
側第6肋骨骨折、右側肩關節囊破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
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6,275,564元,應由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03,332元;②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33,333元;③就醫搭乘計程車及停車費用3,705元;④
醫材費用8,411元;⑤看護費用21萬元;⑥不能工作之損失255
,681元;⑦勞動能力減損金額4,871,102元;⑧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慰撫金慰撫金8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75,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醫)醫療費用
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且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6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刑事
判決認定「王秋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事實為真實,被告即應
就原告所受身體及系爭機車之損害,負不法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不
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
下:
(一)醫療費用103,332元、醫材費用8,41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
受傷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03,332元,業據其提出臺北
醫院、北市聯醫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經本院核算其金
額已達103,772元,原告僅請求103,332元,洵屬有據;另
原告因傷所支出之醫材費用8,411元部分,亦據其提出維
康醫療用品、合泰藥品電子發票明聯等為證,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3,333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已如前述。而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
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3
年5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2
年7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估價費用為
99,530元(均屬材料費),有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在卷
可憑。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
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9,953元,
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三)就醫搭乘計程車及停車費用3,70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
傷後陸續回醫院就診,需搭乘計程車及由家人開車接送,
共支出乘計程車及停車費用3,7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
程車單據及停車費電子發票等為證,且經本院核對屬實,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四)看護費用21萬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
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
其受傷期間須專人看護1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受有
看護費用損害6萬元;另有5個月休養期間雖無需專人照護
,惟生活起居多需仰賴他人協助,以每日1,000元計算,
亦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5萬元,二者合計共21萬元等情。惟
依據臺北醫院於112年1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可知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只需專人看護1個月,而原告主張
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000元計算,合於一般社會市
場行情,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
至於原告所稱之另5個月休養期間,既無需專人照護,即
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之看費費用(但可請求被告賠
償不能工作之損失,詳下述)。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255,681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
受傷,致有不能工作之天數共199日,然觀臺北醫院於112
年8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受傷後建議休養約2
至3個月,於112年11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建議再
休養2個月,因此原告總計須休養5個月不能工作,非如原
告主張之199天不能工作;至於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為3
9,457元部分,固提出榮豐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榮豐公司)受傷前即112年4月至6月之薪資明細單為證,
惟本院核算其平均月薪為37,903元〔計算式:(37,060元+
38,020元+38,630元)÷3=37,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非如原告所稱之39,457元。據此核算,原告所受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189,515元(計算式:37,903元×5月=189,
515元)。
(六)勞動能力減損金額4,871,102元部分:原告主張係00年0月
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22日,受傷前任職
榮豐公司,平均月薪為39,457元,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
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因其受有上開傷勢,致勞動
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勞動能力
減損金額為4,871,102元等情。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囑託
臺北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其受傷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
10%,此有該院114年4月22日北醫歷字第1145002132號函
既所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本院參諸上開該醫
院回覆意見表所述及綜合原告歷次就診、所受傷勢等情,
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8%計算,較為合理妥適,而原
告之平均月薪為37,90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一年之勞動
能力損失金額為36,387元(計算式:37,903元×12月×8%=3
6,387元),而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3
9年1月24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
起算,則原告於139年1月25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
並無工作所得)止,再另扣除上述之5個月休養不能工作
期間,即自112年12月23日起〕,核計其金額為617,934元
【計算方式為:36,387×16.00000000+(36,387×0.0000000
0)×(17.00000000-00.00000000)=617,934.000000000。其
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非如原告主張之4,871,10
2元。
(七)慰撫金8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
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
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榮豐公司,112年度
所得總額約376,364元,名下無不動產,只有機車1部;被
告為國中畢業,112年度所得總額約687,773元,名下有坐
落新北市新莊區房屋1筆、土地8筆、新北市雙溪區土地1
筆、桃園市大園區房屋1筆、事業投資24筆,112年度財產
總額約57,757,735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原告傷勢非輕
微,造成原告精神受損害程度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八)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792,850
元(計算式:103,332元+8,411元+9,953元+3,705元+6萬
元+189,515元+617,934元+80萬元=1,792,850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惟原告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上
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
程度為3/1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10,是以被告須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減為1,254,995元(計算式:1,792,850元×7/10=1,
254,99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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