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2513號
SJEV,113,重簡,2513,2025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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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13號
原 告 王贊榮
被 告 蔡宗廷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即明。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
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
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
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承租新北市○○○○○○路○段00號8樓之2(下稱系爭房
屋),租期至111年8月31日止共三年,約定月租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租賃期限到期,被告不
願搬離系爭房屋,強佔居住至112年8月12日始搬離,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2日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42,000元,併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同前期間相當租金一倍之違約金342,000元
(如附表)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以系爭租約已屆期終止為由向被告請求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自租約屆滿起即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30,000元及不當得利30,0
00元,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所請
求租期屆滿後一個月即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之違約
金30,000元外,其餘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經被告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就其違約金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確
定),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以被
告於112年8月12日即遷離系爭房屋,且遷離前係有權占有,
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11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租金之損害30,000元,自同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0,000元,為無理由,而判決駁
回原告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民事判決
在卷可佐,是原告於本件所請求如附表所示部分之給付,依
前揭說明,係就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同一事件更行起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法律關係 請求 民法第179條 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2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42,0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系爭租約第12條 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12日相當租金一倍之違約金342,0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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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