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子
訴訟代理人 林艾玲
郭啓明
王玉英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陳彥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施工人員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5時24分許
,在雲林縣○○鄉○道0號244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路段進
行伸縮縫之開挖工程時,因疏未注意,致伸縮縫內之鋼筋勾
到挖土機的機油管,油管因而爆裂噴濺油料至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簡鴻運所有行經該路段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98,623元(零件7,750元、塗裝157,257元、
工資33,6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爰依侵
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之挖土機所使用油料是使用「加摩仕Hydraulic-黏度等
級AW68」液壓操作油,依原廠液壓操作油產品說明,說明2
產品特色內所述防腐蝕保護可協助減少潮濕環境對設備零件
的影響….」清楚說明油料即無毀損車輛板金之可能,是系爭
車輛僅係髒污並無毀損。且本次遭油漬噴濺到之車輛另有其
他車輛,亦僅造成髒污,其洗車之清潔費用為2,000元,何
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高達198,623元。再者,被告將自用客
車仿照原告所稱之過程進行測試,經過相同油料噴濺後,駕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將車子放在高温下曝曬五小時,始驅車前
往自助洗車場,測試結果車子仍可以將油汙清洗相當乾淨,
據此可蹬,原告所支出修繕費用共19萬餘元,顯非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
㈡依交通事故記錄表所示,系爭車輛僅在引擎蓋左側(駕駛前
)及駕駛門檔外有噴濺痕跡,但原告所提出第三人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估價單中,竟進行高達71個
項目之修繕,其中多有不合理之虞,諸如⑴第1-2項尾門車型
銘牌,然油污僅噴濺前方未及於後方;⑵)第3項車身徽飾,
然油污並不會損壞徽飾;⑶第4-5項雨刷片,此為一般耗材且
清洗即可;⑷第6-71項均為烤漆補漆等作業,然油污不會造
成掉漆且僅有部分車體有受到噴濺,原告竟予以整車重新烤
漆及翻新換零件等費用,顯有虛假,非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
必要。再者,該估價單亦包含C級最高板金修復之項目及費
用在內,可見是其修繕行為已超出油汙所帶來之損害,非僅
單純清理油汙之清理費用,而包含凹痕、刮痕修復之板金修
復費用,應係藉故進行車輛整體修復,以提高車輛價值之修
繕,顯非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行為。
㈢又依國都都公司之民事陳赧狀,可證系爭車輛之修理確包含
「凹痕板金修復」及「C級修理(板金修復」等工作項目,
則依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包含左前車門、左後車
門、右前車門...等,可見告已將全車各扇門及葉子板進行
板金修復,該修復之處理應與本件事故毫無關聯,而其餘拆
裝、烤漆等費用,係凹痕板金修復之附加費用,均非本件事
故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 條第1 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之挖土機油料噴濺受損,經送修後
修復費用共計198,623元(零件7,750元、塗裝157,257元、
工資33,616元)云云,為被告所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由原告就前開修理費用確屬系爭車輛因遭本次油料噴濺受損
所必須之回復原狀費用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車損照片及
國都公司估價單為證,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遭油料噴濺
及由國都公司進行估修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國都公司估價
單所列維修項目確屬系爭車輛因油料噴濺所致受損之維修項
目;又證人即負責系爭車輛評估、估價之前國都公司服務專
員簡敬倫雖到庭證稱:當初他進來的時候,他是從中南部高
速公路開上來,當時臺北有下雨,進廠時車身上除有油漬還
有水漬,水漬的部分我們是先拿布擦乾,把能擦掉的污漬部
分先擦乾淨之後,就受損情況下去估價。有估價的部分就是
都已經清不掉的,可能是鐵片在高溫情形下油變質卡在漆面
。(問:依照估價單所示,油漬受損部分大概是屬於車子的
哪些部位?)左前、左後、右前、右後、車子正後方、車頂
、車輛前方。(問:這些修理項目及費用都是使系爭車輛因
油漬受損修復的必要項目及費用?)是。(問:有無涉及其
他因為刮擦或凹痕的修繕項目?)沒有等語(見本院113年1
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本院函詢國都公司針對前開
估價單說明「修理項目是否有包含凹痕之鈑金修復項目?又
其中編號27至40、65至66是屬於何種車損之修復?所謂「C
級修理」為何?是否屬於凹痕之板金修復?」等事項,則經
國都公司以114年3月25日陳報狀說明:上開估價單修理項目
包含凹痕板金維修,估價單項目中27至 40即為凹痕板金修
復,所謂「C級修理」屬於凹痕板金修復,依照修復難易度
不同分為A、B、C等級,其中C級為難度較高之修復等情,並
再以114年5月29日陳報狀說明:估價單27至39項目進行C級
修理時之工序為除漆、凹痕修復、補土等情,顯與證人簡敬
倫所為證詞相異,其為證詞,自無可採,亦徵原告所提國都
公司估價單之維修項目是否確為系爭車輛因遭本次油料噴濺
受損所必須之回復原狀費用,實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
就此利己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98,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