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079號
SJEV,113,重簡,1079,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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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林智華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林萱淇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17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15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北向27公里400公尺處外側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前
應注意煞車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其
所駕駛之車輛煞車異常,且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
追撞於前方匝道口停等之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胸部
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在開車或停等紅燈時,
都會覺得後車似乎要追撞原告車輛,內心皆惶恐不已,產生
急性壓力反應等精神上痛苦,而於同年5月2日經馬偕醫院診
斷受有急性壓力反應,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應為適當;另系爭車輛受損後,日盛公司已於同年5月15
日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委託中
民國汽車鑑協價會(下稱鑑價協會)鑑定減損價額,因而支
出鑑定費用2萬元,且結果亦認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價值
亦減損198萬元。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共受損2
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於事發當時僅受有胸
部挫傷之傷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
又原告係於起訴前委請鑑價協會為鑑定,且該協會採書面鑑
價,並未看到系爭車輛,其鑑定報告復未敘明鑑定方法及鑑
價標準,另未提出任何參考資料說明判斷標準,實不足採信
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駕駛之車輛煞車異常,且未能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造成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而日盛公
司已於同年5月1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
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787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刑事庭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再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判處「林
萱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自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事實為真實。是以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負不
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不法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8萬元、鑑定費用2萬元部分:按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日盛公司已於同年
5月1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經原
告委託鑑價協會鑑定減損價額,因而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
,且結果亦認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價值亦減損198萬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出鑑定費用之統一發票及鑑價協會
112年5月29日112年度泰字第277號函為證。被告雖辯稱原
告係於起訴前委請鑑價協會為鑑定,且該協會採書面鑑價
,並未看到系爭車輛,其鑑定報告復未敘明鑑定方法及鑑
價標準,另未提出任何參考資料說明判斷標準,實不足採
信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本院觀該鑑價協會已依據系爭車輛實際受損狀況
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本諸專業為鑑定,
所得結論並未明顯違反常情,應堪採信,足見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
,固聲請本院另行囑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
,惟經本院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相
關車籍資料如附件一所示)於民國112年4月1日因交通事
故受有如附件二估價單所示之損壞,則該車修復後,於中
古車交易市場之價值是否會貶損?如是,貶損之金額為多
少?」等事項囑託為鑑定,結果上開協會覆稱:「二、..
..。因系爭車輛單價甚高,特此要求進行實車鑑定,以確
認車況是否與維修明細之為修項目相符」等情,此有該協
會114年2月10日(114)車鑑字第001號函在卷可稽,後因系
爭車輛已轉賣他人,以致未完成鑑定。原告復再聲請以相
關資料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然該公會
覆稱:因被告律師通知不鑑定,本案退回,亦有該公會11
4年5月2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395號函在卷可稽。
因此,可認被告最終就其上開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
事證明之,所辯上情,容非可信,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198萬元,核屬有據。又按鑑定費倘
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
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
損情形而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有其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
為證,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且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引為裁判之基礎,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足認其身
心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113年度所得總額約536,557元,名
下有坐落新北市林口區房屋、土地各3筆,淡水區房屋、
土地各1筆,泰山區土地1筆、金山區房屋、土地各1筆,
事業投資2筆,113年度財產總額約81,421,948;被告為研
究所畢業,至112年止,原從事實驗室研究助理工作,目
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113年度所得總額約345,64
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較有價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
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原告胸部挫傷之傷勢,並非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損害程
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
元,容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始為適當。至於原告
另主張於本件事故後,在開車或停等紅燈時,都會覺得後
車似乎要追撞原告車輛,內心皆惶恐不已,產生急性壓力
反應等精神上痛苦,而於同年5月2日經馬偕醫院診斷受有
急性壓力反應,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雖提
馬偕紀念醫院於112年5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原告事故當天係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經診斷只
受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勢並非重大,並未經診斷出有急性
壓力反應,且本院認「急性壓力反應」係屬精神方面疾病
,涉及原告個人主觀壓力之感受,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下
,難認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即無從作為斟酌核定原告
請求慰撫金數額之參考依據,併此敘明。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2,005,000
元(計算式:198萬元+2萬元+5,000元=2,00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年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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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