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576號
抗告人 梁皓鈞
相對人 林杰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4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
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
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而上開裁定業於114年7月14日送達抗告人
,惟抗告人迄未補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
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是抗告人本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