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14年度,73號
SJEM,114,重秩,7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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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黃皓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7月9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284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皓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黃皓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5月10日23時0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區○○路000號(榕之樹餐廳)。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雖辯稱:
扣案彈簧刀是工作要用,伊之前是從事園藝,要用來割紙箱
云云,惟扣案之彈簧刀為金屬材質,質地鋒利、堅硬,屬具
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
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前開辯稱
,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又扣
案之彈簧刀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
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22條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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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