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4年度,445號
FSEV,114,鳳補,445,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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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44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原告因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聲請對債務人劉何敏㨗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46元(含本金24,182元
,及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21日之利息1
3,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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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