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4年度,419號
FSEV,114,鳳補,419,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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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419號
原 告 蘇宏德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00元。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
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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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