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385號
原 告 謝妙娟
訴訟代理人 謝金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昭鳳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
01,578元(含本金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起訴
前一日即114年3月20日止之利息1,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後,尚應補繳1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