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369號
原 告 張巧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
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被告甲所屬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至人頭帳
戶,爰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與被告吳子安賠償10
0,000元。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6、385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7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起訴書及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355、356、357號宣示筆
錄,僅認定被告甲為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判其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然並未認定被告吳子安亦為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
。是原告對被告甲、乙起訴請求賠償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66,667元(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甲、乙及被告吳子安共同賠償
10萬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乙賠償之金額
為66,667元,100000×2/3=6666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依上開說明,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至原告對被告吳子安請求賠償部分,尚無何事證可認原告
所指合於上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
判費,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3,333元(000000-00000=3333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對被告吳子安部分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