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36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
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被告甲所屬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匯款新台幣(下同)80,000元至人頭帳戶
,爰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與被告吳子安賠償80,0
00元。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6、385號、1
13年度偵字第3877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起訴書及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355、356、357號宣示筆錄,
僅認定被告吳子安為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並起訴其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並未認定被告甲亦為詐欺原
告犯行之共犯。是原告對被告吳子安起訴請求賠償部分,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26,667元(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甲、乙及被告吳
子安共同賠償8萬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吳子安
賠償之金額為26,667元,80000×1/3=2666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
入),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然依上開說明,應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至原告對被告甲、乙請求賠償部分,尚無何事證
可認原告所指合於上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暫
免繳納裁判費,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3,333元(00000-00000=
533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對被告甲、乙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