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威帆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威帆、林顏丹、林財教、林美
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林顏丹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5月26日向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10年鳳地字第040300號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
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58,325元,至於附表所示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為663,550元【計算式:{(44,000×58)+102,200}
×被告林威帆應繼分1/4=663,550】,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
,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32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裁
判費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