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分攤費用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96號
FSEV,114,鳳簡,96,202506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96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江斌榮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分攤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1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61,1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
人,並為該屋所在全家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下稱區權人)。系爭大樓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召開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經區權人決議
進行系爭大樓外牆拉皮重大修繕(下稱系爭工程)。嗣於11
3年5月24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經系爭會議決議由訴外人華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奕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66,337元
,各區權人應以每戶總坪數乘以每坪7,661.00000000元(計
算式:總工程金額42,166,337元÷總坪數5,503.84坪=7,661.
00000000元)分攤工程款(下稱系爭決議),倘有遲延繳納
,則應依系爭會議決議增訂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而
被告系爭房屋坪數為47.14坪,應分攤之金額為361,152元(
計算式:7,661.00000000元×47.14坪=361,15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詎被告迄今分文未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
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起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伊認為113年5月24日進行之系爭會議有瑕疵,由華奕公司得



標不合理,且沒有明細表也不合理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 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相關設 備為重大修繕,並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以支付修繕 費用時,區分所有權人即有依該決議內容繳納公共基金之義 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房屋所在系爭 大樓之區權人,而系爭大樓前於112年12月15日召開系爭臨 時會,經區權人決議進行系爭工程,並於113年5月24日再次 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本件被告應分攤之金額為 361,152元,詎被告迄今分文未繳,並應依系爭規約第10條 第8項約定支付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系爭房屋建 物謄本、存證信函、全家福二代外牆拉皮工程各戶分攤金額 表、系爭大樓規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1、21至32 、99至120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是系爭決 議既已決議由各區權人依上開分攤明細繳納系爭工程費用,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有依系爭決議內容繳納所分攤工程費 361,152元之義務。
 ㈢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會議有瑕疵,惟無法具體指出並說明系爭 會議之瑕疵為何,更遑論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本院審酌系 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系爭會議係由合法當選且經主管機關准 予備查之時任主任委員卓明香所召開,系爭會議出席區權人 人數已達65.45%、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6395.73/10000,並 於系爭會議經比價後通過系爭工程由華奕公司承攬施作,並 決議每戶應分攤金額之計算方式,前開決議過程經出席人數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合於全家福 大樓第二代規約第3條第8項約定,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25至27頁),難認系爭會議有決議不成立或 無效等情,從而被告之抗辯自難認有據。
 ㈣又被告另抗辯由華奕公司得標不合理,沒有明細表亦不合理



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廠商比價資料(本院卷第89頁),系 爭工程曾經華奕公司報價42,166,337元、磐泉工程有限公司 報價51,644,046元、詠閎營造有限公司報價49,417,212元, 經比價後原告委員會會議及系爭會議均決議系爭工程由出價 最低之華奕公司承攬,有113年度4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暨拉 皮專案會議紀錄、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5至27、87至89頁),前開決議以節省支出為考量由最低標 得標承攬,難認有不合理之處。另縱然系爭會議未提出報價 明細供區權人審視,惟被告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華奕公司 報價有何不實或超逾一般專業行情之處,是被告前開所辯, 亦難認有據。
 ㈤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另按,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修繕,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 意社區外牆共用部分之決議進行修繕…於繳款截止後未繳之 欠繳戶,管理委員會得即可訴請法院執行、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系爭會議所增訂系爭規約之第10條第8項亦有明文。 是區權人即被告遲延未繳付外牆修繕費用時,原告即得依上 揭規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被告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應繳納之外牆修繕費用36 1,1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本院 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8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61,152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1/1頁


參考資料
華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磐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