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7號
原 告 張成明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告 李祖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00號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附民字第9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
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
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
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
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
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1年6、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或仁武區某處,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連同另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尚未用於收取詐騙贓
款)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聯繫
原告並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6日14時34分許匯款400,000元至系
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不詳帳
戶,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9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90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基於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
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附民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
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