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45號
FSEV,114,鳳簡,45,20250605,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李曉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順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
台幣(下同)115,092元(計算式:124,641元-9,549元=115,09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施行
,本件民事上訴狀之收文日期為114年6月4日,應以上訴時即施
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至上訴人併列原
非當事人之許喬恩為上訴人部分,是否為訴之追加,未據上訴人
敘明,若為訴之追加,因尚未經第二審法院准許,此部分應待第
二審法院是否准許後,再由第二審法院命上訴人繳納該部分之裁
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