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周方平 現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亦
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不合。上開事項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鳳補字第144號裁定限原告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上列事項,此有本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附卷足參,是本件起訴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