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315號
FSEV,114,鳳簡,31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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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陳素玉
被 告 孫孝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
將附表所示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賈
睇」指派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俟「陳賈睇」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財產所
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在投資賺錢為前提之LINE群組中加原
告為好友,並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2月22日10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之臺灣銀行帳戶,造成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3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匯
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2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證物袋內之刑案電子
卷證光碟),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因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7至9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
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
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銀行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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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