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272號
FSEV,114,鳳簡,27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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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黎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91元,及其中新臺幣49,294元自
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10 元,及其中新臺幣119,689
元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5,691
元、129,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
年,屆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另約定利息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之次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並應於每月應繳日前
繳足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自
應繳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294元、已核算之利息6,397元
(合計55,6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其後伊公司輾轉於民國95年2月27日受讓取得大眾商業銀行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 求被告如數清償。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0萬元, 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 內容,且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 期後每年期滿時亦同,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 即清償,延滯期間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19,689元、已核算之利息9,821元 、手續費100元(合計129,61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利息未為清償。其後伊公司輾轉於102年9月30日受讓取得中 華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 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伊公司亦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分攤表、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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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