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5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張蕙纓
被 告 李玟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林園區東林西路與仁愛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
外人詹陳麗珠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詹陳麗珠因而受有右側內外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肇
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詹陳麗
珠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及失能
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14,381元(醫療費用5,376元、交
通費用845元、看護費用36,000元、膳食費用2,160元、失能
給付27萬元),原告已悉數給付,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於給付補償金數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詹陳麗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3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
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而未能依
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
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
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佑醫院診斷
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肇事車輛強制險投保狀
況查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補償金理算書、臺幣
付款交易證明單、諮詢意見書、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明細檢核
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表、看護證
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85至109頁),並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
至5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系爭事故既因被告前開過失肇致
,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詹陳麗珠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㈢又詹陳麗珠因系爭事故共受有314,381元之損失(含醫療費用
5,376元、膳食費用2,16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診交通
費用845元、失能給付27萬元),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補償金理算書、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諮詢意見書、傷害
醫療費用給付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
、車資估算表、看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25
至33、85至109頁)。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
治療科別,均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而前開傷害確有搭乘
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暨前揭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之乘車次數
與其就診次數相符;詹陳麗珠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由其
子擔任看護30日,有看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
),然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在上開期
間內縱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認詹陳麗珠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
用以1,200元計算,並未過高。惟其中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
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
活上必需費用,自應予扣除。依前揭規定,原告得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於312,22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376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診交通費用845元+
失能給付27萬元=312,221元)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詹
陳麗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2,221元,及自114年5
月14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雖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勝訴部分應徵之裁判費即
為4,360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
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