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230號
FSEV,114,鳳簡,23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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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陳明忠
被 告 洪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
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1日到113年12月31日止(
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持續占用系
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
至,被告卻遲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
約、簡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1頁),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12月31日屆期,被
告卻仍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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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