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4年度,163號
FSEV,114,鳳簡,16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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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許家胤
被 告 黎英光(LE ANH QU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本件
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在高雄市大寮
區台88快速公路西向東6.2公里處,不慎撞及其所承保車體
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而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543,000元,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就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大寮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境內,依
上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早上7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大寮
區台88快速公路西向東6.2公里處,不慎撞及由訴外人蔡裴
祁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主為邵貞菱),致乙車受損。又
乙車之修復費用高達492,412元,回復原狀顯有困難,遂由
邵貞菱將乙車報廢,並由伊公司賠付車輛全損金額563,000
元,嗣伊公司以2萬元拍賣乙車殘體,扣除後伊公司尚得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3,000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權利之侵害係出於自己之
加害行為為要件,倘係出於他人之加害行為,自無成立侵權
行為可言,準此,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即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僅係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由加害人就
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而已。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不慎碰
撞乙車,致乙車受損云云,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27頁),惟上開登記聯單上記載當事人不詳,而初
步分析研判表原記載當事人不詳,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於113年6月8日更正為「車主黎英光(按即被告
)」(見本院卷第69頁),然亦載明「疑似肇事逃逸,當事
人不明」等語,自難僅憑上開資料即遽認事發時駕駛甲車之
人為被告。又被告於113年6月4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大寮分駐所接受調查時,陳稱:甲車為伊所有,但是別
人借伊的名義買車,事發時並非伊駕駛甲車,伊不會開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事發時在場之人蔡裴祁、邵貞菱
蔡元浚、盧新興復均陳稱:甲車駕駛人徒步逃離現場,沒
有留下聯絡資料也沒有留在現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0、
94、98、102頁),自難遽認事發時駕駛甲車肇事之人確為
被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駛甲車肇事,則其主張被告駕駛甲車擦撞乙車云云,即不
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駕駛甲車擦撞乙車之事實,
則其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邵貞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543,000元,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5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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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