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抵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4
段與椰樹東巷口時,因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而與訴外人黃慶
昌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黃慶昌受有顱內出血
及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又被告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事發時未經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伊於11
2年4月12日依法補償黃慶昌之遺屬黃巧死亡給付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200萬元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設有明文。次按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傳送 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匯款資料等件為證,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足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復未 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對黃慶昌及其遺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從而 ,原告既已補償黃慶昌之遺屬死亡給付200萬元,則其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其2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7日(見本院 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