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聲字,114年度,2號
FSEV,114,鳳小聲,2,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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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彭○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4年度鳳小字第31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4年度鳳小字第315號損害賠
償事件,為確認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之
內容,聲請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準此,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至所謂「法律上利益」,
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而言

三、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原告,且已敘明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
碟之用途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
光碟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法
第90條之4第2項,得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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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