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86號
原 告 黃伊陵
被 告 陳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鎮興路越過輕軌由北往南行駛,行至鎮興路與凱旋四路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道路交通標誌
,即貿然違規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鎮興路由南往北行抵該處,兩車因而
相撞肇事,致乙車受損,並致伊受有頸椎韌帶扭挫傷之傷害
。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
0元、乙車修復費用20,250元,復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金額合計70,57
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70元。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惟
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事發時撞及伊,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
條定有明文。準此,車輛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時,
自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不得左轉彎。
⒉本件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對於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云云,惟
查,被告自陳其事發時右轉鎮興路過輕軌之後,進入凱旋四
路左轉往東方向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鎮興路與
凱旋四路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頁),互核以觀,足認被告事發時確有未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而貿然違規左轉之情事。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00:00至00:
00:01,原告騎乘乙車沿鎮興路由南往北直行,其行向號誌
顯示綠燈;影片時間00:00:02,原告騎乘乙車行抵鎮興路
與凱旋四路交岔路口,越過路口停止線時行向號誌仍顯示綠
燈,其左前方有1台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通過路口機車待
轉區由南往北朝上開路口前進;影片時間00:00:03至00:
00:04,原告騎乘乙車甫通過路口機車待轉區由南往北朝上
開路口前進時,其左前方之A車突然煞車停下,被告自A車左
前方駕駛甲車沿凱旋四路由西往東通過上開路口;影片時間
00:00:05至00:00:08,原告所騎乘乙車車頭與被告所駕
駛甲車右車頭相撞,原告人車倒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2頁、第75至83頁),可見原告事發時為綠燈直
行,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違規左轉進入凱旋四路,顯已
違反道路交通標誌,進而侵害原告之路權,以致與原告相撞
肇事,則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違規左轉等語,自屬
可信。被告猶辯稱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係遭原告
撞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甲車,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貿然違規左轉,而與
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傷,並致乙車受損,已如前述
,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足見被告對於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2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復未據被告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應
予准許。
⒉乙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花費20,250元修復,其
中零件為15,250元、工資為5,00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堪認屬實。又乙車為103年10月出廠(
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自103年10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
年7月14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3,813元
【計算式:15250÷(3+1)=381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
車修復費用為8,813元(3813+5000=8813)。超過部分,不
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
歷,現從事軍職,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
高中肄業學歷,事發時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3、4萬元,名
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57
頁),並有稅務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
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39,133元(320+8
813+30000=39133)。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9,1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請求為有理由部分,除乙車
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
復費用為有理由,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