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4年度,366號
FSEV,114,鳳小,366,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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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3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陳瑛祺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陳明煌
住同上
被 告 李敏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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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