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3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4時57分許,無照駕
駛經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與議會路口時,因右轉彎
未使用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吳榮賢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吳榮賢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併鎖骨骨折、左胸挫傷
、左大腳指挫傷併線性骨折、左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吳榮賢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5,334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
5,440元、膳食費用1,260元,總計78,034元。又系爭事故發
生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
告自得於給付吳榮賢保險金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吳榮賢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
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
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
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
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
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賠付明細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4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
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系爭事故既因被告前開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
吳榮賢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吳榮賢因系爭事故共受有78,034元之損失(含醫療費用35,
334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5,440元、膳食費用1,
260元),有賠付明細、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右昌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
估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上開醫療費用收
據所載之就診時間、治療科別,均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
而前開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暨前揭交通費用證
明書所載之乘車次數與其就診次數相符;吳榮賢因系爭事故
受有傷害,而由親友擔任看護30日,有看護證明書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然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
於被告,在上開期間內縱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認吳榮賢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
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並未過高。惟其中膳食
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自應予扣除。依前揭規定,
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76
,77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334元+看護費用36,000元+
交通費用5,440元=76,774元)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吳榮賢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774元,及自
114年3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5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