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3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白富中
被 告 尤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
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零貳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