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255號
原 告 許哲愷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76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
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
款;且應知悉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他
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
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誆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1日0時20分許、
同日0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013元、49,987元
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後,由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依該
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某處指定公園拿取系爭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上
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再攜至高雄市區某處公園
放置後離去,任由不詳之人取走款項,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69,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
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
0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提款日期/時間 提款金額 提 款 地 點 1 113年9月11日0時4分許 4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新富郵局 2 113年9月11日0時45分許 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武營門市 3 113年9月11日0時46分許 20,005元 4 113年9月11日0時47分許 20,005元 5 113年9月11日0時47分許 2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