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王三仁
被 告 洪敬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99元,及其中新臺幣44,906元自民國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28,285元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