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3年度,878號
FSEV,113,鳳簡,878,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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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78號
原 告 林朕漢
被 告 梁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下
稱系爭廠房),嗣雙方就該租賃關係衍生糾紛,○○公司因而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詎被告
竟於113年11月3日偕同員警至系爭廠房,將廠房內之消防機
主機電池拔走,並打電話向消防局檢舉該主機沒有電池,以
此方式恐嚇伊(下稱行為一);復於113年11月4日傳送「租
蟑螂在狗吠,垃圾人渣」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予伊,
以此侮辱伊(下稱行為二);又於113年11月4日至6日至系
爭廠房潑糞,藉此恐嚇伊(下稱行為三)。被告上開所為,
足以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並致伊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前揭3次不法侵害
伊之權利,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
3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行為一部分,伊係偕同員警前往系爭廠房檢查消
防機主機,而因廠房內之發電機已2年未使用,電池故障,
故伊將電池拔起送至店家檢查,並無何恐嚇原告之意思或行
為。行為二部分,伊固有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惟伊係因原
告一直挑釁,且不願返還系爭廠房,始引用網路上俗稱之用
語,並非在辱罵原告,亦未因此貶損原告之名譽。行為三部
分,伊確有在113年11月4日至6日間前往系爭廠房潑糞1次,
然系爭廠房為伊所有,且當時租期已經屆滿,原告卻拒不返
還,伊非常氣憤始前往潑糞,原告當時既不在場,應認伊所
為不該當恐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精神
慰撫金共3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行為一、二、三,是否該當恐嚇行為或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
 ⒈行為一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藉以向消防局施壓,對
伊來說有壓力,應認被告所為該當恐嚇行為云云。然承租、
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之人為○○公司,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172頁),則被告縱有前往系爭廠房拔除消防機主機後,
向消防局檢舉之行為,亦僅涉及○○公司之消防安全檢查事宜
,尚難認被告有何採取具體手段加害於原告之情事,自難謂
被告主觀上有加惡害於原告之意。又系爭廠房內之消防發電
機為被告所有,○○公司承租時被告即要求原告及○○公司其他
人員不得隨意進入機房碰觸消防發電機,業據原告陳明屬實
(見本院卷第172頁),則被告因此會同員警進入廠房內拔
走消防機主機電池,亦難認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
原告之意思決定,或對原告之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而
達足使社會一般人心生畏懼或危害原告生命、身體之程度,
自不該當恐嚇行為。則原告關此部分執詞主張被告所為構成
恐嚇云云,即無可採。
 ⒉行為二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準此,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且他人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
本質。
 ⑵本件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傳送系爭簡訊予原告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至37頁),固堪認屬實。惟查,觀諸上開翻拍照片,可見
兩造於113年10月間即因系爭廠房之租賃事宜有所爭執,原
告復在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前,向被告表示「還錢~欠我40346
3-還來,欠錢的人,沒資格在那說三道四,你那破舊的廠房
,我才不屑,君子愛財取之有道,你.........」等語,則
原告因此傳送系爭簡訊,其內容縱嫌不雅,亦應認係爭執當
下之情緒抒發,難認其主觀上確有詆毀原告名譽權之意。又
系爭簡訊為兩造間之對話簡訊,除兩造以外,沒有第三人參
與簡訊之對話,第三人看不到簡訊之對話乙節,為兩造所自
陳(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並未將系爭簡訊置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僅使原告知悉,其主觀上
顯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不至產生貶損原告社會評價
之後果,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徒以前詞
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無可採。
 ⒊行為三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4日至6日晚上前往系爭廠房潑
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6、173頁),堪認屬實。徵諸上開照片,可見
放置系爭廠房外之棧板確有遭潑灑糞便,而系爭廠房斯時為
○○公司占有使用,原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堪認原告陳稱:伊白天
上班時間都會在系爭廠房,被潑糞的棧板是○○公司所有等語
,容屬非虛。是依上情,被告趁晚間之際,前往系爭廠房外
潑糞,顯已有加害於原告財物等惡害之意,且其此舉客觀上
足使一般人擔憂其財物可能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自該當
恐嚇行為。被告以系爭廠房為其所有,而原告於租期屆滿後
仍未返還,其因而感到氣憤,且原告於其潑糞時不在場為由
,辯稱所為不該當恐嚇云云,要無足取。  
 ⒋從而,被告行為三該當恐嚇行為,行為一、二則無原告所指
恐嚇行為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情形,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
學歷,目前自營工廠,月收入約2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
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現為一般上班族,月收入約3萬多元,
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
,並有稅務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
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行為三
部分,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相當,超過
部分,應予剔除。至行為一、二部分,被告既未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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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