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97號
原 告 蘇萬等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蘇子華
被 告 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26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媳婦,因被告與其夫蘇楠超及公婆
間有家庭糾紛,原告依其子蘇楠超之要求,於民國112年10
月6日12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幼兒園(地址及幼兒
園名稱均詳卷),欲接送孫子蘇○合及孫女蘇○名(姓名年籍
均詳卷)返家時,被告逕自將蘇○名抱起,並搭乘計程車欲
離開該處,原告見狀便上前阻止,欲從計程車中帶回蘇○名
,被告竟徒手拉扯及張嘴咬原告之右手,並關上計程車車門
,要求司機立即駕車離去,致車門夾傷原告之手,使原告受
有右前臂挫傷併瘀腫及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節均不爭執,然係因原告未經同意接走子女,被告
因護子心切且情緒高度緊張始會與原告發生推擠,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明知被告已進入
計程車,仍不顧自身安全趨近未關閉之車門而與被告發生拉
扯,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223號判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其有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間發生糾紛之經過,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112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被告所辯係因原告未經同意接走子女,被告因護子心切且情緒高度緊張始會與原告發生推擠等語,此屬被告傷害原告行為之動機,本院已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予以審酌如前述,此無從使被告免於負民事之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被告已進入計程車,仍不顧自身安全趨
近未關閉之車門而與被告發生拉扯,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
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
定。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
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
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
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照
)。是縱被告所辯上情為真,原告在此次衝突中所受體傷仍
係被告加害之直接結果,並非原告自己行為所致,自無所謂
與有過失可言,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00元,及自113年8月9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