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36號
原 告 黃麒晏
被 告 龔昕月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3年度交簡字第257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26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26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早上8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鳳頂路內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凱旋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鳳頂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
骨折、右膝蓋挫傷併髕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髖脫臼
、下頷骨骨折、右髖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
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2,514元、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82,500元,並需花費95,850元修復乙車。又
伊因傷長達9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522,000元,且伊因本件
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2,112,864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89,885元,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022,979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2,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就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事發時超速行駛,
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
償金額。又原告請求賠償乙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且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亦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
,致乙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
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
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甲車,疏未
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即貿然左轉,而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
,逕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84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
⒉經查,原告雖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惟原告事發時為直行車
輛,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未讓原告先
行,以致與原告相撞肇事,其過失程度顯然較原告為重。是
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
被告交岔路口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超速,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再衡以事
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
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82,50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就其所受傷勢,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412,514元,業據
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病房
費差額共125,400元(46800+16200+19200+24000+19200=125
400,見交簡附民卷第37、51、81、97、357頁),及其中3
筆特殊材料費及藥費共33,525元,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其餘部分均不爭執等語。查原告自承:病房費部分確實
是伊自己自願升等,並非治療傷勢所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
83頁),自難認此部分費用屬必要費用,則原告關此部分之
請求,即不應准許。又原告於義大醫院住院期間,其中支出
之特殊材料費19,025元(含速近傷口黏膠劑6,825元、速原
水性創傷敷料12,200元,見交簡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
7頁)、藥費14,500元(即Fibrin sealant 2ml/box,見交
簡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7頁),合計33,525元(19025
+14500=33525),尚非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業據義大醫院函
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則原告關此部分之
請求,亦不應准許。至其餘253,589元(000000-000000-000
00=253589),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53,589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傷於111年4至12月共9個月無法工作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124頁),而原告每月薪
資,兩造均同意以4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4、124頁)
,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05,000元(450
00×9=405000),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⒋乙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95,850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92,950元、拖車費用為1,500元、工資
為1,4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13至1
7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11年2月(見交簡附民第365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11日,已使用2個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077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2950÷(3+1)=23238,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1/3×2/12=38
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
00=89077】,加計不予折舊之拖車費用1,500元、工資1,4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91,977元(8907
7+1500+1400=91977),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
歷,從事泥作,月收入約5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
國中肄業學歷,打零工維生,月收入低於1萬元,名下亦無
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
稅務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
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133,066元(82
500+253589+405000+91977+300000=0000000)。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
,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
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93,
146元【0000000×(1-0.3)=793146】。其次,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89,885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703,261元(000000-00000=703261)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703,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
交簡附民卷第3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