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09號
原 告 劉佳欣
被 告 郭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24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97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
62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88/10000及其上同段144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經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被告並於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上勾選系爭房屋鋼筋無裸露,而保證無此瑕疵,其後
被告於113年2月2日交付系爭房屋。惟伊在交屋後,發現系
爭房屋天花板於交屋前即有蛀蟲及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情
形,影響伊之居住安全,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伊得請求按上開瑕疵修繕費用即除蟲費用4
4,000元、天花板拆除補土油漆費用33,000元,減少買賣價
金共77,000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元,及自114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交屋時系爭房屋天花板有原告所指蛀蟲及
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情形,且系爭房屋至出售予原告時已
有30年屋齡,伊不可能保證天花板無鋼筋裸露之瑕疵,伊係
因不知天花板鋼筋裸露,始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勾選鋼筋
無裸露,並無原告所指保證無此瑕疵之情事。又兩造於113
年2月2日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變更合意書),原
告同意免除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未於交屋後6個
月內告知伊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應認原告不得再請求伊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伊返還價金77,000元,洵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房屋天花板蛀蟲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於交屋前即有蛀蟲情形等語
,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及訴外人林琦豐出具之文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1頁、第173至193頁,卷內證物袋)。被告雖否
認之,惟觀諸上開照片,可見系爭房屋天花板木材裝潢處有
數量甚多、密集之黑色小孔洞,而證人林琦豐到場證稱:伊
自108年起從事病媒蚊防治師工作迄今,領有技師證照;伊
在113年間曾前往系爭房屋2次,第1次為勘查、第2次為施作
,當時原告以系爭房屋有白蟻為由,委請伊任職之清樂環衛
企業社前往勘查,經該企業社派伊前往,伊當天查看發現不
是白蟻,而是蛀蟲,系爭房屋有3間房間,其中2間房間木質
地板有蛀蟲糞便,但較輕微,另外1間在最裡面的房間梳妝
台及天花板也有蛀蟲糞便,且情況非常嚴重,伊之所以確定
是蛀蟲,是因為如果是白蟻,一定會有蟻道,但伊將系爭房
屋查看一遍都沒有看到蟻道,故伊確定是蛀蟲;系爭房屋有
蛀蟲的地方都是木材裝潢部分,之所有會有蛀蟲就是因為木
材運進來,施作以前沒有以煙劑除蟲,且系爭房屋樓層較高
,蛀蟲不可能飛上去,故一定是在裝潢的時候就存在,經伊
當天查看結果,該蛀蟲存在情形至少10年以上,最裡面的房
間至少有1000個蛀蟲洞,代表蛀蟲已經存在很長時間;上開
文件是伊所出具,文件上的照片也是伊拍攝;蛀蟲雖然和白
蟻不同,但會讓人感覺不好,且蛀蟲存在,人在屋內就會聽
到蛀蟲咬木材的聲音,系爭房屋蛀蟲情形有10年以上,如果
持續,可能會造成木材裝潢脆化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8
頁),足見系爭房屋天花板確有蛀蟲蟲害,且存在至少10年
,蛀蟲之分布復遍及該屋3間房間,範圍不小,顯然足以影
響原告之居住安全,自屬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付
時即有上開蛀蟲瑕疵等語,自屬可信。
⒊至證人即本件房屋買賣仲介王惠民固到場證稱:伊從事不動
產仲介營業員,交屋前曾與原告一同前往看屋至少4、5次,
過程中伊不曾看到蛀蟲或蛀蟲洞,地面上實際是伊灑的蟑螂
藥,天花板上黑點實際上是發霉,不是蛀蟲等語(見本院卷
第246、247頁),然此與證人林琦豐到場證稱:伊很確定最
裡面那間情況嚴重的房間,絕對是蛀蟲洞,至於另外2間情
況輕微的房間,雖然地上粉末因為碰到水有點糊掉,但還是
可以看到一顆一顆蛀蟲糞便,並不是蟑螂藥,伊查看系爭房
屋全部後,確定是有蛀蟲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大相
逕庭,且觀諸前開現場照片,天花板上之黑點為孔洞,大小
幾乎相同,孔洞周圍乾淨,明顯並非發霉黑點,則證人王惠
民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證人王惠民為被告之姊夫
(見本院卷第246頁),關係密切,非比尋常,其關此所為
證詞,要係迴護被告而有偏頗之虞,難以遽信。則關於系爭
房屋天花板有無蛀蟲一事,自應以證人林琦豐之證詞,較為
可採。是系爭房屋天花板於交屋時即有蛀蟲瑕疵,堪予認定
。
⒋系爭房屋天花板於交屋時既有蛀蟲瑕疵,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無不合。被告雖辯稱:
兩造間簽訂變更合意書,原告同意免除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且原告未於交屋後6個月內告知伊,應認原告不得再請
求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
第7項已約定被告依法對原告負有瑕疵擔保之責(見本院卷
第43頁),且變更合意書特約條款係約定:「⒈自交屋起6個
月內發現白蟻蛀蝕情況,房仲需負責協調原屋主處理排除。
⒉自交屋起6個月內如有自然發生衛浴廚房磁磚爆裂凸起(非
人為破壞天災地震)亦同樣需負責協調原屋主處理排除,包
含因此造成之人或物損傷,惟原屋主所需支付之費用可扣除
入厝禮金8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僅針對交屋
起6個月內白蟻蛀蝕、磁磚爆裂凸起之情形,房仲應協調被
告處理排除,要難以此而認原告已同意免除被告之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或原告必須在交屋後6個月內告知瑕疵,始能請
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於113年8月11日發現蛀
蟲後,旋於同年月14日通知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71頁),可見原告亦無怠於告知瑕疵之情事。則被告
猶以前詞,辯稱原告不得再請求其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自無足取。
⒌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1
79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
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
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最高法院87年台簡
上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⒍查系爭房屋天花板蛀蟲瑕疵,應由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業據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自屬有據。又原告就上開瑕疵,委請清樂環衛企業社前往除
蟲,支出44,000元,已據其提出該企業社出具之保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39頁),證人林琦豐亦到場證稱:伊在第1次
勘查後的1個月內前往除蟲,花了1天,先在有蛀蟲的地方打
洞,然後注入芬普尼藥劑,原告在伊除蟲工程施作完當天,
交付伊44,000元現金,再由伊交付上開保證書給原告,原告
交付之44,000元現金,伊回去後轉交給清樂環衛企業社負責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可見原告就此部分確有支出
修繕費用44,000元,且以系爭房屋蛀蟲遍布之範圍及一般除
蟲費用依照環境坪數自千元至上萬元不等觀之,應認此費用
尚非過鉅,則上開瑕疵既得經修復而回復其通常效用,原告
依上開修繕費用,請求減少價金44,000元,自無不合。其次
,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受領此部分價金之法律上
原因,即因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而不復存在,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4,000元,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被告徒以上開修繕費用未經第三方鑑定,即遽予否
認云云,尚無足取。
⒎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44,000
元,自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房屋天花板水泥剝落、鋼筋裸露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出賣人如否認其所交付之標的物瑕疵存在,應由買受
人就標的物於「交付時」具有瑕疵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以交屋後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7頁)及證人即
慕言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許主耀之證詞,主張系爭房屋天花
板於交屋時即有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瑕疵云云,然原告自
陳:天花板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修補,就是把裸露的地方
用土補起來,然後油漆,目前看起來結構都沒有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249頁),則系爭房屋天花板水泥剝落、鋼筋裸
露之情形,是否足以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全而得視為瑕疵,尚
非無疑。又原告陳稱:伊在112年10月間至113年2月2日交屋
前,都有陸續前往看屋,歷次都沒有發現天花板水泥剝落、
鋼筋裸露,看的結果都沒有問題,伊是在除蟲作業完畢後,
想要重新施作木頭裝潢,因此委請慕言設計有限公司前來施
作,該公司人員施作時拆除天花板,才發現有水泥剝落、鋼
筋裸露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而證人許主
耀到場證稱:伊受原告委託,在113年底有前往系爭房屋3、
4次,拆除主臥室天花板及油漆;伊施作工程有拆除天花板
,拆除後當下有看到天花板內一處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上
開照片是伊拍給原告的,但伊不清楚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
原因,亦不清楚此情形存在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2
頁),可見上開照片為原告進行裝潢後所拍攝,且證人許主
耀既無法指明上開水泥剝落、鋼筋裸露情形之原因及存在時
間,自難認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或「開始裝潢工程前」即
存有天花板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瑕疵。況系爭房屋為中古
屋,於82年4月12日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25頁),迄原告
於112年12月17日買受時,其屋齡已超過30年,而依一般認
知,此種屋齡之中古屋可能伴有水泥剝落、鋼筋裸露等問題
,亦不能排除系爭房屋天花板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係在被
告交屋後,隨房屋日益老舊方出現之可能,實無從僅以前開
現場照片及證人許主耀所證,即遽認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
情形於被告交屋前即已存在。原告復未舉證,則其上開主張
,尚難憑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系爭房屋鋼筋
無裸露,應認其已保證系爭房屋無此瑕疵云云,然所謂保證
,必須出賣人以受拘束之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
,而為給付之一部,始能成立,如為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
不能認為保證。查被告固有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勾選鋼筋
無裸露,惟原告交屋前陸續前往看屋,均未發現天花板水泥
剝落、鋼筋裸露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
),堪認被告辯稱:伊是因真的不知道系爭房屋有鋼筋裸露
之情形,才會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勾選鋼筋無裸露,且系
爭房屋為屋齡30年之中古屋,天花板亦有裝潢,不可能拆除
,伊否認有保證之意等語,容屬非虛。是被告為上開勾選,
僅係本於其對系爭房屋所認知之現況為說明,尚難認係兩造
對於標的物之特定品質有所議定,並經被告加以保證,堪予
認定。
⒋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天花板於交屋時即有水
泥剝落、鋼筋裸露之瑕疵,亦未就系爭房屋欠缺被告所保證
之品質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就此部分依物之瑕疵擔保
法律關係,請求按修繕費用33,000元減少價金,並進而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屬無據,應不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4,000元,及自114年1月3日(即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翌日,見本院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24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日旅費924元=1,924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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