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訂金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3年度,1099號
FSEV,113,鳳小,1099,202506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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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凱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5月21日裁定通知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137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及繳納,有多元化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依據
上開規定,上訴人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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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