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黃泓霖
被 告 葉峻軒
訴訟代理人 林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早上8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
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872號前時,疏未注意跨越雙白線
,而貿然變換車道行駛,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同向行駛於鳳林二路,兩車
因而相撞肇事,致系爭小客貨車受損。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
害,花費新臺幣(下同)8,500元就系爭小客貨車之價值減
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小客貨車因受損致折損價值10
3,000元,又系爭小客貨車為伊代步及工作所需車輛,伊於
該車修繕期間需另行租車10日,共支出2萬元,復因事發後
修車及前往法院調解,致無法使用該車工作,受有3日之工
作損失共6,000元。其次,伊為提起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
,660元及律師費用4,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43,160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3,16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
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原告實際上並未變賣
系爭小客貨車,難謂受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且原告
既已另行租車,即無因無車可用而致生工作損失之情事,其
請求伊賠償系爭小客貨車價值減損103,000元及工作損失6,0
00元,於法不合。又原告支出裁判費及律師費用,乃其為主
張自身權利所為花費,尚無從要求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跨越雙白線,貿然變
換車道行駛,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小客貨車受損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8,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1頁),應予准許。
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經查,系爭小客貨車為111年8月出廠,該車因事故,右前葉
子板更換,折損比例15%;右前門更換,折損比例5%;右後
門更換,折損比例5%,共計折損比例15%,正常車況市值價
格約69萬元,修復後市值價格約58.7萬元,事故折損價格10
.3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50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貨車
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其價值仍減損103,000元等語
,應屬可採。被告固辯稱:原告實際上並未變賣系爭小客貨
車,難謂受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云云,惟系爭小客貨
車既因本件事故受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得於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另行請求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此不因原告事發後有無變賣系爭小客貨車而有異,被
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⑶從而,系爭小客貨車既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貨車價值減損
103,000元,即屬有據。
⒊租車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小客貨車受損,於車輛修繕期間另向訴
外人林芝維租用車輛代步1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
出2萬元等語,業已提出其與林芝維間之合約為證(見本院
卷第55頁)。證人林芝維復到場證稱:伊與原告是朋友,原
告在113年4月16日車禍當天就聯絡伊,向伊借用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了差不多10天;原告向伊借車
有給付對價,那時候原告說1天算2,000元給伊,原告在借車
的第10天將車子還給伊,原告還車時就一次結清,給伊2萬
元現金;上開合約內容屬實,也是由伊自己簽名等語(見本
院卷第160、161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又被告對
於系爭小客貨車之修繕期間為10日,及原告租車代步10日乙
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2萬元(2000×10=20000),自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伊為農場負責人,因系爭小客貨車受損,於
修車第1天及最後1天,均無法使用該車工作,另有1天前往
法院調解,以致無法工作,但伊就上開3日仍需按日支付工
人薪資2,000元,共受有6,000元之損失云云,然其此一說詞
,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2頁),已難憑信。且
原告前往法院調解,雖係為主張其權利,但究非本件事故直
接所致,縱使其因此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亦難認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⒌裁判費及律師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第一審裁判費,惟裁判費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應由兩造按法院於訴訟終結時酌定之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參照),則原告關此部
分請求被告賠償1,660元,自屬無據。又原告支出律師費用
,縱係為主張其權利,但既非本件事故直接所致,即難認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就此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4,000元,亦屬無據。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1,500元(8500+1
03000+20000=13150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3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