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訴字,112年度,5號
FSEV,112,鳳訴,5,202506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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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訴字第5號
反 訴原 告 陳筱柔


訴訟代理人 陳青云
陳祥雄
反 訴被 告 覃崇瑋

訴訟代理人 王琪聖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號房屋(下稱281之3號房屋),與反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同路281之4號房屋(下稱281之4號房屋)上下相鄰。又反訴
被告前未經合法申請,即自行雇工施作拆除281之3號房屋室
內隔間、天花板、地板等,造成281之4號房屋受損,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至3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63,928元等情,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3,928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本訴部分,反訴被告係
以281之4號房屋浴室防水不佳滲水,造成281之3號房屋漏水
受損為由,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
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原告修繕281之4號房屋並賠償損害,其二者之
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各自獨立,亦非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復
無事實或法律上之直接關聯,訴訟資料亦無任何共通性或牽
連性可言,而需個別審理、調查證據,顯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又反訴原告早於111年7月28日即收受起
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53頁),且其自陳:伊於113年6月
間即知悉281之4號房屋受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乃反訴原告竟遲至本院就本訴部分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補充鑑定(其間反訴原告多次不配合鑑定,見本院卷
一第191、219、369頁),鑑定結果函復到院,本訴即將辯
論終結之際,方於114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期日當日
上午10時1分於收狀窗口遞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二第182、
185頁),顯然意圖延滯訴訟,而有礙本訴之終結。是依前
揭規定,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之。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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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