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訴字第5號
原 告 覃崇瑋
訴訟代理人 王琪聖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陳筱柔
訴訟代理人 陳青云
陳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依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民國113年7月12日高市土技字第11303655號函所附如附
件漏水修復費用鑑估表所示之修復方式進行修繕。如不予修繕,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修繕,所需修繕費用新臺幣246,85
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8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2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0號房屋(下稱281之4號房屋)浴室滲水,導致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同路281之3號房屋(下稱281之3號房屋)浴室漏水
受損為由,起訴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526,
200元本息,嗣再追加請求被告應將281之4號房屋依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4月16日鑑定
報告書所示方式修復,如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
開房屋修繕,所需修繕費用246,850元由被告負擔(見本院
卷二第61、62頁),而為訴之變更。被告雖不同意變更,惟
原告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均係本於281之4號房屋造成281
之3號房屋漏水而衍生之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281之4號房屋(位在公寓之5樓),與
伊所有281之3號房屋(位在公寓之4樓)上下相鄰。被告疏
於維護281之4號房屋,致該屋自110年11月間起因浴室地板
防水層毀損造成滲水,並滲漏至281之3號房屋,導致281之3
號房屋浴室平頂漏水受損,而不法侵害伊對281之3號房屋之
所有權。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需花費17,078元修復浴室
平頂,且於漏水期間需另行租屋居住長達2年,共花費121,2
00元。又伊因281之3號房屋漏水受損,無法安居,被告復一
再藉故不願修繕,所為不法侵害伊之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
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伊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7
8,800元。為此,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有利於伊
之判決),請求被告修繕281之4號房屋,如不予修繕,應容
忍伊僱工進入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並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浴室平頂修復
費用、租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317,078元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281之4號房屋,依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2日高市
土技字第11303655號函所附如附件漏水修復費用鑑估表所示
之修復方式進行修繕。如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
開房屋修繕,所需修繕費用246,850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317,078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281之3號房屋有原告所指漏水情形,亦否
認281之4號房屋浴室地板滲水,進而導致281之3號房屋漏水
,應認281之3號房屋漏水與伊無關。原告請求伊負修繕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因
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
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
,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民法第776條前段亦設有明
文。此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準
此,倘相鄰建物所有人所設蓄水、排水或引水設施破潰或阻
塞,造成相鄰建物所有人受有損害時,該建物所有人即得請
求相鄰建物所有人就其設施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
⒉本件原告主張281之3號房屋浴室平頂漏水,係因281之4號房
屋浴室防水不佳滲水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281之3
號房屋並無漏水情形,縱有漏水,亦係因原告拆除281之3號
房屋內天花板、地板、牆面所致,與281之4號房屋無關云云
。經查:
⑴281之3號房屋為原告所有,281之4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7、29頁),堪認屬實。又281之3號房屋內有漏
水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
),且經本院將281之3號房屋有無漏水及漏水原因、281之4
號房屋浴室是否漏水至281之3號房屋,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鑑定結果認281之4號房屋浴室B地板有滲水至281之3號
房屋浴室平頂,281之3號房屋浴室平頂有漏水情形,顯示28
1之4號房屋浴室B地板防水層效果不佳;另被告拒絕進行281
之4號房屋浴室A及浴室B地板蓄水檢測比對,且浴室A長期閒
置未使用,惟由檢測位置之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結果顯示,浴
室B因地坪防水不佳導致滲水至浴室A之熱像儀漏水反應,故
建議浴室A應併同浴室B進行防水處理為宜(見外放土木技師
公會113年4月16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第4、5、5-6頁),足認281之3號房屋浴
室平頂確因281之4號房屋浴室地板防水不佳造成漏水。則原
告主張:被告疏於維護281之4號房屋,導致該屋浴室地板防
水不佳滲水,進而滲漏至281之3號房屋,造成281之3號房屋
浴室平頂漏水等語,自堪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1年間,在未經合法申請核准下,私自
僱工強行拆除室內天花板、地板、隔間及牆面,因此導致天
花板龜裂、漏水及鋼筋裸露鏽蝕,乃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提及
此事云云,然其此一說詞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復未據被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要難憑信。至被告固
聲請傳訊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到場說明,惟其迄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就系爭鑑定報告之疑點具體指明理由及依據,本院
因認尚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依聲請傳訊。
⑶從而,281之3號房屋浴室平頂既係因281之4號房屋浴室防水
不佳而漏水,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281之4號房屋,依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2日高市土技字
第11303655號函所附如附件漏水修復費用鑑估表所示之修復
方式進行修繕(見本院卷二第41、43頁),如不予修繕,應
容忍原告僱工進入281之4號房屋修繕,修繕費用246,850元
由被告負擔,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
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浴室平頂修復費用:
查被告疏於維護281之4號房屋浴室防水層,造成281之3號房
屋浴室平頂漏水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就281
之4號房屋維護不當為由,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浴
室平頂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
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
281之3號房屋浴室平頂所需修復費用,業經本院囑託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在案,鑑定結果如本院卷二第155頁修繕費用鑑
估表所示,其中編號1「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編號2「
平頂油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批土)」、編號4「零星整修
及其他工作」、編號5「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均包含新
品更換舊品之材料費及工資,材料費合計2,998元、工資合
計14,080元。而281之3號房屋浴室係於70年間裝潢乙節,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則上開浴室平頂
因漏水而受損時,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其他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10年,殘值為取得成本10分
之1,則材料部分折舊後之殘值應為300元【計算方式:2998
÷10=3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另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
14,08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81之3號房屋浴室平頂之必
要修復費用即為14,380元(300+14080=14380)。超過部分
,尚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⑶租屋費用:
查原告雖主張:281之4號房屋因滲水,導致281之3號房屋漏
水及牆壁龜裂、磁磚剝落、受潮、生長黴菌等,被告復於訴
訟進行中持續消極不願配合鑑定,以致伊必須於112年1月5
日至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另行
租屋居住,支出租屋費用121,200元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29、431頁)。然281之3號房屋
僅浴室平頂因281之4號房屋滲水而造成漏水,業如前述,尚
難認281之3號房屋「全部」均因281之4號房屋滲水而喪失居
住之功能,且原告自承:伊買受281之3號房屋時,該屋浴室
就已經嚴重漏水,房屋現況也不佳,有牆壁磁磚剝落,導致
漏電之情形,該屋是在110年10月30日交屋,伊在111年1月
正式入住,於居住4個月後,才另外租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32、133頁),互核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載明該
屋浴室、主臥室屋頂漏水(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可見原
告買受281之3號房屋時,即已知悉屋內有嚴重漏水、牆壁磁
磚剝落、漏電等,惟其仍居住其內長達4個月之久,益徵281
之3號房屋並未全然喪失居住之功能。原告復自承:伊在111
年5月開始進行281之3號房屋打除作業,預計時間1週,打除
完畢後,要做隔間及裝潢,當時已找好設計師及師傅,做隔
間及裝潢期間預計半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134頁),
足見原告於111年5月進行打除作業後,尚待進行隔間及裝潢
,則其於111年5月後搬離281之3號房屋至今,是否全然與28
1之3號房屋浴室平頂漏水有關,亦非無疑。是依上情,尚難
認原告於前開期間另行租屋與281之3號房屋浴室平頂漏水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就此節舉證加以證明,則其
依前揭規定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屋費
用121,2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固主張:伊因281之3號房屋漏水受損,無法安居,被
告復一再藉故不願修繕,不法侵害伊之居住安寧權,且情節
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78,800元云云,然281之3號房屋因281之4號房屋滲水而造
成漏水之位置僅有浴室平頂,此一漏水位置究竟如何造成原
告無法享有平和之居住環境,進而影響或害及其居住安寧,
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281之3號房屋浴室平頂漏水之
修復方式為被告將其281之4號房屋浴廁拆除原有裝修表層、
貼磁磚、馬桶更新、盥洗設備拆裝復原,修復方式尚非複雜
,所需費用亦非甚鉅,亦難認對於原告之生活起居造成重大
影響。本院審酌281之4號房屋造成281之3號房屋漏水之位置
及程度,雖對於原告之居住品質不無影響,惟尚難認為情節
重大,則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8,800元,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81之4號房屋,依土木技師公會113
年7月12日高市土技字第11303655號函所附如附件漏水修復
費用鑑估表所示之修復方式進行修繕,如不予修繕,應容忍
原告僱工進入281之4號房屋修繕,修繕費用246,850元由被
告負擔,並請求被告給付其14,38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追
加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269
、2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
元(246,850元+14,380元=261,2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1條第2款設有明文。查本件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之鑑定費用為27萬元(5,000元+16萬元+45,000元+3萬元+3
萬元=27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5、183、365、443頁,卷二
第145頁),係為鑑明281之3號房屋是否有漏水、受損、損
害是否為281之4號房屋所致,而鑑定結果認281之3號房屋確
因281之4號房屋浴室防水不佳致漏水受損,已據前述,堪認
上開鑑定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兩造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審酌依本件送請鑑定時之訴訟程度,被告一再否認28
1之3號房屋漏水及其漏水與281之4號房屋有關,故上開鑑定
費用倘逕由原告依勝敗比例負擔,對原告顯失公平,爰依前
揭規定,另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勝敗部分比例,酌定兩
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