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張林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蘇柏綸
陳芝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27,000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13年8月30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63號房屋),移轉
登記予被告蘇柏綸、陳芝羽,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被告蘇柏綸、陳芝羽聲
請代林○○承當訴訟,經原告及林○○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
33、3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同段118地號土地相鄰,該2筆土地復均與同段81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又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所共
有,全體共有人間並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約定各共有人得將
自己房屋,沿自己所有土地經界線,往前延伸占用系爭土地
(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詎被告其後竟違反系爭分管契約,
逾越占用117地號土地地界往系爭土地前方延伸之部分即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於其上增建其所有
坐落118地號土地上之63號房屋2至4樓外牆(下稱系爭地上
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系爭分管契約 存在,其等應同受拘束,並不爭執,對於系爭地上物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亦不爭執。惟被告之前手增建系爭地上物時 ,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復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 萬分之1,對土地利用之影響甚微,且系爭地上物為增建部 分之外牆,倘予拆除,恐影響原有建物之結構安全,而損及 被告之居住權益及安全,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免予除去。又原告前於110年間,以63號房屋牆壁無權 占有其所有117地號土地為由,而訴請林○○拆除時,即已知 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卻未於該案中併予主張, 而遲至林○○拆除上開牆壁後,始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違反誠信原則且該當權利濫用。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洵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為被 告所占用,其上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分別會同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到場勘測 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405至411頁,卷二第67至95頁),堪認屬實。而被告就 其等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乙節,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2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土地,即堪 信為實在。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增建部分之外牆,自原有建物外 延伸增建,與原有建物、牆面相連結,倘予拆除,恐影響原 有建物之結構安全,參照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目的在於調 和相鄰關係及兼顧當事人權益、公平性,應認本件得以類推
適用該條規定,免除其等拆除之義務云云。按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 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 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維護房屋及與房屋有相當價值建築物之社會經濟,故僅 適用於房屋一部分建於他人土地上之情形,倘為「房屋整體 以外」越界加建之建物,經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之情形,原 無礙所建房屋之整體,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亦即,上 開規定原即有意排除「房屋整體以外」越界加建建物之情形 。查系爭地上物乃於63號房屋本體以外,另行增建乙情,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系爭地上物係「房 屋整體以外」越界加建之建物,縱使拆除,亦不會影響或損 及原有建物之經濟價值,此與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 的,及「房屋一部分」之重要特徵,迥不相同,自無何得基 於同一法律目的,而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可言。被告上開所 辯,應有誤會,其等執此辯稱應免除其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 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系爭地上物僅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之萬分之1,對土地利用之影響甚微,復未對原告 造成重大權利損害,且原告於110年間,以63號房屋牆壁無 權占有其所有117地號土地為由,而訴請林○○拆除時,即已 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卻未於該案中併予主張 ,而遲至林○○拆除上開牆壁後,始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違反誠信原則且該當權利濫用 云云。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設有明文,然此係規定行使 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固將造成63號房屋外觀之改變,然系爭土地為兩造與 他人所共有,共有人間復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本此得 對其分管部分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被告無合法權源,逕占用 土地並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顯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土地,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殆無疑義。又原告於 110年間,係本於117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林○○拆除
越界占用之牆壁,與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不相同,自難 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況被告迄今除泛稱系爭地上物如予拆除,對原有建物之 結構及強度有一定之影響云云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 明,亦難認有何拆除後足以影響整體結構,致被告受有重大 損害之情形。是被告徒以前詞,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 誠信原則且該當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9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下列行 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 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設有明文。查本件雖經判決原 告全部勝訴,惟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依原告聲請,會同鳳山 地政至現場勘測,並囑託該所測量被告所有63號房屋前、後 方有無逾越117、118地號土地經界線之延伸線而占用系爭土 地,及其占用之位置、面積為何,經該所檢送複丈成果圖, 並函復表示63號房屋後方並未逾越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 一第411、481頁),然原告仍執意主張63號房屋後方逾越占 用系爭土地、鳳山地政測量結果不符現況,並請求再次測量 ,本院於徵詢其意見後,另於113年12月4日會同國土測繪中 心至現場勘測,並囑託該中心測量63號房屋後方有無逾越占 用系爭土地及其占用之位置、面積為何,其後該中心檢送鑑 定書圖,表示63號房屋後方未逾越117、118地號土地經界線 之延伸線(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原告始未再主張63號房 屋後方逾越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是本院 審酌上情,因認另行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非屬原告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就此部分所生費用新臺幣27,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61、121頁)命由原告負擔其全部。至其餘訴 訟費用,則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命由被告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