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14年度,23號
FSEM,114,鳳秩,23,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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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駱靜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1152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靜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2日18時1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二市場216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
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
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
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
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
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持菜刀前往黃富星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二市場216號住家門口敲打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黃富星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
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自堪認定
。而扣案菜刀之刀刃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有上開照片可
憑,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
明。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辯稱:因為黃富星家有機車的吵雜
聲、管教小朋友的吵雜聲,還有搬運貨物的聲音等等,這些
聲音讓我非常困擾,且這樣的行為一直持續,我今天真的受
不了,才會拿菜刀去敲他家的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惟
在法治社會,本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糾紛或循司法途
徑尋求協助,而非自行攜帶刀械作為解決紛爭之用,且被移
送人攜帶具殺傷力之菜刀前往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
場所,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
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以,足認被移送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
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
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又扣案 之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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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