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典穎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 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 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緣原告所有○○市○○區(下同)學甲東段557地號土地(即原 宅子港段170-1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10年 10月2日派員稽查結果,發現遭訴外人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成飼料公司)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逕將未經完整再利用製造程序之 食品加工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回填、 掩埋於系爭土地。被告調查審認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掩埋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罪嫌,於110年11月1日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9460 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依前開稽查結 果,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清理義務人,應負清理之責,前 以112年10月24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基礎處分 )命原告應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 畫至被告審查,並於文到翌日起90日內完成系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嗣原告屆期未提送清理計畫書予被告審查,亦未依
限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即以113年8月22日環土字第00 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13年9月18日前繳 納預估代履行費用新臺幣89,668,021元。原告不服,提起聲 明異議,經遭異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異 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為東成飼料公司經理兼環保申報人員, 與訴外人李文雄即該公司負責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東 成飼料公司未取得掩埋處理之許可,擅自將該公司所收受之 食品加工污泥、廢白土及植物性廢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 ,未使用於飼料及肥料之生產,而視為廢棄物直接非法回填 掩埋於東成飼料公司廠房附近之土地,且明知未經許可,不 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原料,竟同意提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及訴外人李文雄、李坤穎管領之宅子港段170-252地號等土 地,供東成飼料公司回填處理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原料,因 認原告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及相關 人員未依法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罪嫌,同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以及同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等罪嫌,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 理結果,以該院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 訴外人李文雄、李坤穎及東成飼料公司均無罪,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刑事 判決、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及案件繫屬情形查詢表在卷可 稽。由於上開基礎處分,係以原告涉犯上開刑事罪嫌及相關 刑事卷證為依據,且系爭土地上回填、掩埋者是否為廢棄物 ,為本件重要爭點,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 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另原告對於基礎 處分不服,循序提出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 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在案。本院審酌本件原處分既係以上開 基礎處分為依據,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 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臺南高分院114年 度上訴字第466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的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