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租約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73號
KSBA,114,訴,73,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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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詹瑞龍
詹珉寶
詹瑞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7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 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 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 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 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 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二、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 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第3順位對象),委由 彭靖富地政士申請承租臺東縣○○鄉○○○段000內地號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收件編號第00000000000號,經被告臺 東辦事處(下稱臺東辦事處)審查結果,認符合放租相關規 定,以112年10月12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 理,並公告受理承租期間為112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 日止。因公告期間內有第三人以第2順位對象申請承租,原 告遂於113年6月14日補充資料,改依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即第1順位對象)申請,經臺東辦事處113年6月24 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 略以:「說明:……二、……台端3人於公告受理期限後始檢證



補正申請改以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放租,本辦 事處礙難同意……。」等語,不同意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
(一)國有財產法第5章「收益」第2節「非公用財產之利用」第46 條第1項規定:「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之用;其放租…… 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內政部據此授權訂定之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國 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一、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 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 使用補償金者。……三、實際耕作毗鄰耕地之耕地所有權人。 ……」第8條規定:「(第1項)國有耕地放租程序如下:一、 篩選並受理申請承租依本辦法規定可予放租之耕地。二、勘 查現況。三、公告放租,並徵詢異議。四、受理申請。但曾 提出申請者,可免再申請。五、審查。六、核定放租。七、 訂定租約。(第2項)前項第3款公告期間為30日。」由上述 規定可知,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依放租辦法規定程序辦理國有 耕地放租,係代表國家與申租人訂立租賃契約,為國家對於 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為收益之私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 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故申 租人與國有財產管理機關間因國有耕地放租與否所生之爭議 ,當事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於113年6月14日改依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臺東辦事處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 不同意辦理其已逾公告受理期限之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系爭函文僅屬拒絕原告申租要約之私法意思表示,並非行 政處分,兩造間因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所生之爭執,屬私 法關係之爭議,原告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系爭土地則坐落於臺東縣,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規定,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經依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徵 詢原告意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將本 件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 主文。
四、結論:本院無審判權,裁定移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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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