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4年度,70號
KSBA,114,訴,70,20250603,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郭奇祥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教法(三)字第11300819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1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5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 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茍行政機關所為僅屬其單純之事實 敘述(或通知)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 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再按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 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 ,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因其性質 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 若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符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自非法之所許(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5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臺南市六甲六甲國民小學(下稱六甲國小)教



師,其於民國102年8月31日至被告全球資訊網頁民意信箱留 言向被告申請,主張其經改制前臺灣省嘉義縣(下稱嘉義縣 )88學年度國小教師甄選錄取,於88年8月1日為嘉義縣義竹 鄉南興國民小學(下稱南興國小)初任教師,經被告以88年 8月16日88府人一字第97764號核薪通知書(下稱系爭核薪通 知書)核定本薪180元,自180元起敘;惟原告於102年8月1 日調任至六甲國小服務,同年8月間參加六甲國小新進教師 研習時,始知其於68年10月6日至70年8月19日服預備軍官役 2年(下稱系爭年資),應補提敘薪級1級。經被告102年9月 17日回復原告略以,其於核薪時未檢附退伍令,被告系爭核 薪通知書核薪結果無誤,若欲改支請向現職機關六甲國小申 請,又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其後,原告申請於104年8月 1日自願退休,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自104年8月1日退休 生效在案。嗣原告於113年7月10日及11日,再度向被告主張 系爭年資應補提敘薪級1級,經被告以原告曾於102年8月31 日申請補提敘系爭年資,業經被告於102年9月17日回復原告 已逾請求權時效為由,而已113年7月19日府人任字第113018 684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2年8月31日之申請, 作成准予系爭年資補提敘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
 ㈠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教師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第2 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 ;……。」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關 於我國教師待遇之法律,包括敘薪核計,經司法院於101年1 2月28日作成釋字第707號解釋,宣告教育部發布之公立學校 教職員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法)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部分之規定,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應自解釋公 布之日起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立法者遂於上開期限前完成 教師待遇條例之立法,並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主管機關 教育部於教師待遇之法律尚未制定前,所發布敘薪辦法及依 職權作成之解釋性函令,其法律依據雖有欠缺,然其既作為 辦理公立學校教師薪級核敘之給付依據,為保障教師權利義 務而設,依上開解釋意旨,於教師待遇條例施行前,仍應認 其有效。又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 學校教師之受薪權受有憲法財產權、工作權之保障,須以法 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規範,是公立學校教師薪給之支給,就 主管機關或授權學校對於薪級之敘定(敘薪辦法及教師待遇



條例訂有敘薪標準表、教師薪級表),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 。而就學校依主管機關同意辦理所核發予教師之敘薪通知書 ,在憲法法庭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之 前,亦為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 上為授益行政處分。
 ㈡次按敘薪辦法第4條規定:「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 ,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 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 」第8條規定:「(第1項)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得申請改敘其薪級:一、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二、補送 原填履歷表所填學歷證件者。……。(第2項)合於前項一、 二兩款規定者,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一個月內為之,但確因 情形特殊者,得報准延長其時限,均以一次為限。」第9條 規定:「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依下列規定:……二 、改支:因補繳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 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可知,初任教師之敘薪核計,應 於到職後1個月內,檢具學經歷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 續;如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應於接到敘薪通知書1個月內 ,申請改敘薪級或依法提出行政救濟。
 ㈢經查,原告於102年8月1日調任至六甲國小擔任教師後,於10 2年8月31日至被告全球資訊網頁民意信箱留言向被告申請, 主張其前於88年8月1日為南興國小初任教師,經被告以系爭 核薪通知書核定本薪180元,自180元起敘,然原告於調任六 甲國小參加新進教師研習時,始知其上開初任教師敘薪未採 計服預備軍官役2年之系爭年資,應補提敘薪級1級。經被告 102年9月17日回復原告略以:台端於88年8月至102年7月任 南興國小教師職務,經調卷審查結果,其於核薪時未檢附退 伍令,被告以系爭核薪通知書核薪結果無誤,若欲改支請向 現職機關六甲國小申請,又臺端於88年8月1日初任教師,係 為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月1日)前之請求權,其請求權自 95年1月1日止消滅等情,有原告102年8月31日信箱留言內容 (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及被告102年9月17日答詢資料(本 院卷第145頁)附卷可稽。參以原告於102年8月31日民意信 箱留言自承:其於102年8月1日介聘至六甲國小,參加新進 教師研習後,方知悉預備軍官年資可提敘薪級1級,故於102 年8月28日下午親自將退伍令送至被告人事處申請補提敘等 語,足見原告於上開初任教師核薪時,並未檢附相關退伍令 乙節甚明,是被告系爭核薪通知書所為原告初任教師之核敘 薪級,尚無不合。又原告並未於接獲被告系爭核薪通知書之 日起1個月內申請改敘其薪級,亦未依法報准延長其時限,



則被告之敘薪通知於88年間即告確定;況且,縱寬認原告可 於102年8月31日上網透過民意信箱留言向被告申請補提敘、 或改敘薪級,惟經被告102年9月17日答復,以已逾請求權時 效為由予以否准後,原告復未遵期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是 就該等已確定之核敘薪級,自不容原告事後再予任意爭執。 ㈣本件原告於其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自104年8月1日自願退 休生效後,復以113年7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申請書(本院卷 第75至77頁),再度向被告主張系爭年資應補提敘薪級1級 ,案經被告以原告曾於102年8月31日至被告全球資訊網頁留 言申請補提敘預備軍官年資,因已逾請求權時效年限,前經 被告答復歉難辦理,故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請求權時效消 滅,。而觀諸系爭函文(本院卷第71至73頁)記載之內容略 以:「說明……二、查臺端曾於102年8月31日至本府全球資訊 網頁留言申請補提敘預備軍官年資,因已逾請求權時效年限 ,本府回覆內容略以:……(六)臺端於88年8月至102年7月 任本縣義竹鄉南興國小教師職務,案經調卷查本府系爭核薪 通知書,於檢附核薪之附件中,並無檢附退伍令,本府當年 核薪結果無誤,臺端現任臺南市六甲國小教師職務,若欲改 支,請向現職機關申請,又臺端於88年8月1日初任教師,…… 其請求權自95年1月1日止消滅。……」等語,僅係敘述原告本 次與前次申請內容係屬同一事由,並重申被告先前所為否准 決定之內容,係以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為由,核係單純敘 述原告以同一事由重複申請,並將本件申請已逾請求權時效 之事實再次通知原告,並未就原確定處分之事實或法律狀態 重為裁決,是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非屬第2次裁決,更 非另一行政處分,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
四、綜上所述,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 爭訟。原告本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 而應予駁回,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