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民國11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宜娣
被 告 海軍一四六艦隊
代 表 人 王豫中
訴訟代理人 楊鈞鋒
余致慧
簡君芮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113年決字第2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軍艦前上尉補給長,因於民國112年11 月8日17至22時擔任梯口值更官,於值勤期間辦理其承辦的 補給業務,並使用手機,將○○軍艦各部位需求清單LINE在群 組,供艦長選擇採購,經被告查證屬實,認原告上述行為, 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1款前段「怠 忽職責」規定,以113年1月12日海四六行字第11300007981 號令,核定申誡1次懲罰。原告不服,申請權益保障,經國 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認上述懲罰調查程序未 臻完備,決議撤銷,責由被告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理。 被告於重行調查後,仍認原告上述行為,違反軍懲法第15條 第1款前段「怠忽職責」規定,以113年7月17日海四六行字 第1130010612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申誡1次懲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值勤期間使用手機係為「聯繫公務及辦理回報業務」, 應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該當軍懲法第15條第1款之「怠 忽職責」,被告僅憑帆纜中士、槍帆一兵等2員之證詞,且 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率爾核予原告懲罰,難謂合法 。
2、原告之行為屬於公務使用,且符合112年5月間副艦長朝令及 國防部「重申國軍民用智慧型手機管制作業要求」,尚難依
上述行政規則認為原告有怠忽職責之違失行為。 3、原告係心繫公務、求好心切,且違反義務之程度甚輕,又值 勤期間未衍生相關危險及危害,申誡1次之懲罰,顯屬過重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擔任○○軍艦梯口值更官,負有梯口附近安全之職責,卻 於值勤期間未經核備使用個人手機,核符軍懲法第15條第1 款前段「怠忽職責」之違失行為。
2、原告如有緊急公務需處理,本應先向權責長官報備核准或經 由單位有線及無線通訊設備聯繫等其他處理方式,卻仍逕自 使用個人手機,其行為顯有違失,經依軍懲法第8條所列各 款審酌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 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評後 ,核予原告申誡1次懲罰,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值勤期間辦理其業務、使用手機之行為,是否該當軍 懲法第15條第1款之「怠忽職責」?
(二)被告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罰,是否過重?有無違反比例原 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 告113年1月12日海四六行字第00000000000號令(第23至27 頁)、海軍司令部113年議決字第16號審議決議書(第31至3 7頁)、原處分(第39至43頁)及訴願決定書(第47至55頁 )等附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於值勤期間辦理其業務、使用手機之行為,已該當軍懲 法第15條第1款前段之「怠忽職責」。
1、應適用的法令︰
⑴軍懲法(雖於113年8月7日修正,惟修正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施行日期,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條文)第15條第1款、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⑵海軍艦隊艦艇值更官手冊第2章第1節(本院卷第145-146 頁 ):「02002艙面值更編組:一、梯口值更視艦型而不同, 以一級艦為例以4至6員;分別為值更官、值更軍士、值更兵 1至3員及傳令各乙員。部署安排係以編制人員級職為 準, 如實際上報到人員之級職低於編階,則以實際級職擔 任值 更工作。二、在港當值艦,係指泊港擔任哨戒任務: 人員 梯口就值更部位,管制人員進出辨證,並配合常規協 助理
事官督導艦上整體作息。……。02003艙面值更官職 責: 一、隨時注意艦船停泊區附近有無可疑人員逗留,隨 時保 持人員狀況掌握。二、梯口實施人員進出管制,對於 外單 位人員實施辨證,並派員帶至會客位置,不得任其自 行前 往。三、確實掌握桅杆雷達天線發射否。四、注意本 艦信 號當值人員有無正確懸掛信號旗(球)。五、掌握艦 上作 息時間及朝令公布事項,務須配合執行各項要求。」 ⑶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5點第2款第22目(本院卷第211、 214、217、220頁):「懲罰種類及事由如下:(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行為人官兵身分核予記過、罰薪、檢束、 罰勤或禁足之懲罰:22.未經核准於非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 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 。」
⑷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理要點第4點第2款第1目(本院 卷第227頁,海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理要點第5點第2 款第1目也有相同規定,本院卷第236頁):「安全管制措施 (二)管制時機1.嚴禁於部隊演訓、操課、教育訓練、值勤 期間及機敏會議等時機,未經權責單位核准使用民用通信資 訊器材。」
2、得心證的理由:
⑴軍懲法第15條第1款立法理由:「國軍設官分職,各有職司, 不應有怠忽失職之行為,且依法令服行軍中勤務,為軍人法 定義務之一,另依國防法第15條規定,接受嚴格訓練,亦為 軍人之法定義務。故軍人不應有託故圖免勤務、訓練之行為 。」足見未依法令服行軍中勤務,為怠忽失職之行為,構成 軍懲法第15條第1款前段「怠忽職責」之違失行為,而應受 懲罰。
⑵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軍艦前上尉補給長,於112年11月8日17 至22時擔任梯口值更官,於值勤期間辦理其承辦之補給業務 使用手機,於當日19時52分將○○軍艦各部位需求清單LINE在 群組,供艦長選擇採購等情,此有上述LINE截圖(本院卷第 57、59頁)附卷可以證明。參以上述LINE截圖內容,原告欲 採購的項目計有除濕機、吸塵器、冷凍櫃、擴音音箱、微波 爐、烘烤爐、烘碗機、厚燒熱壓三明治機、烤麵包機、洗衣 機、烘乾機等11項,足見原告係統計○○軍艦各部位需求清單 ,制成採購清單LINE在群組,供艦長選擇採購,且其使用手 機傳遞上述採購資料時,距離其開始值更的時間已將 近3個 小時,而整理該軍艦各部位需求清單,並將該清單輸入手機 ,均需要一定的時間,始能完成,由此可見,原告確實有於 值勤期間辦理其承辦之補給業務、使用民用手機等情況,未
能依海軍艦隊艦艇值更官手冊第2章第1節規定,專心服行其 艙面值更官職責,且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5點第2款 第22目及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理要點第4點第2款第 1目於值勤期間,未經權責單位核准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 等規定,構成軍懲法第15條第1款前段「怠忽職責」及同條 第14款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等違失行為,自應受罰。因原 告怠忽職責的行為含括使用民用手機的行為,被告依軍懲法 第15條第1款前段「怠忽職責」規定,對原告為處罰,並無 不合。
⑶原告主張其在值更時,整理○○軍艦各部位需求清單,並將採 購單LINE在群組,供艦長選擇採購,乃屬執行公務,並無「 怠忽職責」,及因該業務須儘速完成採購,具急迫性,才會 使用個人手機,將採購清單LINE在群組等語。然原告於值勤 期間辦理其承辦之補給業務,並使用手機,未能依海軍艦隊 艦艇值更官手冊第2章第1節規定,專心服行其艙面值更官職 責,因原告未依法令服行軍中勤務,為怠忽失職之行為,故 該當於軍懲法第15條第1款前段「怠忽職責」的規定。另原 告辦理上述補給採購業務,縱有急迫性,然因原告值更時間 僅有5小時,該業務仍得於值勤完畢再辦理,若確有須於其 值更的時間內完成採購,亦得經報備核准後調整其值更時間 ,況且業務具急迫性,亦非在軍中使用民用手機的要件,也 不能免除其值更官的職責。故原告上述主張縱屬實在,亦非 免責之事由,自不能為原告有利的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認定原告上述行為,違反軍懲法第15條第1款前段規定,曾 以113年1月12日海四六行字第11300007981號令,核定申誡1 次懲罰,經海軍司令部認上述懲罰調查程序未臻完備,決議 撤銷,責由被告於2個月内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於重行調 查後,仍對原告為相同之懲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然被 告前處分既經撤銷在案,已失其效力,被告就原告上述行為 ,經重行調查後,仍為相同之懲罰,因就該行為僅有一次懲 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上述主張,容有誤解, 自不可採。
(三)被告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應適用的法令︰
⑴軍懲法
①第12條:「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 、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七、檢束。」 ②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 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 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 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 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 之態度。」
⑵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項)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 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 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2、得心證的理由:
⑴前述原告怠忽職責的行為(含括使用民用手機),屬懲罰法 第15條第1款前段所定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已如前述。至 法律效果之擇定,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求應視違失行為 之輕重,於懲罰案件中適度加重或減輕處罰,以達到法律於 個案中適用之準據,其中應予審酌之事項包含:1.行為之動 機、目的。2.行為時所受之刺激。3.行為之手段。4.行為人 之生活狀況。5.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6.行為對領導統 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7.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行為 後之態度。從而,被告對原告懲罰權之裁量權之行使,雖享 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但不可以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亦不可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以符合比例原則,即所稱合 義務性裁量,始屬合法。而「怠忽職責」此一違失行為之事 實型態多樣,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 行為後態度等項,均為衡量懲處輕重之參考因素。處罰機關 在未有裁量基準參考之情形下,其裁量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 平等原則,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個案所涉情節之各種考量因素 、情狀,佐以先前相關懲罰案例之分析比較,綜合評斷機關 所為裁量決定是否有恣意濫用或怠惰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 前述原告怠忽職責的行為(含括使用民用手機)核予原告申 誡1次,懲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經核軍懲法第12條 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申誡」相對屬較低度的懲罰,參以 被告對值更時使用手機的官兵(士官及上兵)懲罰,分別有 記過1次、申誡1次及檢束7日者,此有被告梯口使用手機類 案參考表(訴願卷第56頁)可供參考。則被告對前述原告怠 忽職責的違失行為,核定申誡1次懲罰,已屬從輕,自無違 反比例原則,原告上述主張,亦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作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記明其理由,或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而有程序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若在訴願程序終結前,當事人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意見的機會,供原處分機關參酌而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以資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就可認原處分的程序瑕疵已依上述規定而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固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於訴願階段,原告於113年8月6日所提出之訴願書(訴願卷第1頁)已詳載其不服原處分的理由,此有上述訴願書附卷可以證明。是依上述規定,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已因訴願機關事後給予而治癒。(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軍懲
法第15條第1款規定,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罰,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