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王夏芝
洪昱雅
廖賢婷
陳美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吳立森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1月
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430067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倘對於非行政 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 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原係訴外人天主教明誠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明誠高級中 學(下稱明誠中學)所聘任之教師。因明誠中學招生人數下 降,該校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函報被告核准資遣國中部專 任教師即原告王夏芝、陳美如,被告以112年11月6日高市教 中字第11238545200號函復礙難同意,明誠中學不服,提起 訴願,前經高雄市政府駁回其訴願在案。明誠中學再於112
年11月15日、12月14日、113年1月11日、4月15日、5月17日 多次函報被告核准資遣國中部專任教師原告王夏芝、陳美如 ,迭經被告函請明誠中學釐清相關事項並補送資料,嗣經明 誠中學於113年7月10日以高市明人字第1130000140號函補充 說明,並經被告依相關法規審核後,被告於113年7月30日以 高市教中字第11335724900號函、第1133572490A號函(下合 稱被告113年7月30日函),分別核准資遣國中部專任教師原 告王夏芝、陳美如。又明誠中學自112年5月12日起多次函報 被告核准資遣高中部專任教師即原告廖賢婷、洪昱雅,被告 以112年7月5日高市教高字第11234947000號函及112年10月3 1日高市教高字第11238399300號函復明誠中學礙難同意,明 誠中學提起訴願,前經高雄市政府駁回訴願在案。嗣經被告 函請明誠中學釐清相關事項並補送資料,明誠中學於113年7 月9日以高市明人字第1130000138號函補充說明,並經被告 依相關法規審核後,被告於113年7月23日以高市教高字第11 335632200號函及第11335632900號函(與上開被告113年7月 30日函合稱系爭函文)分別核准資遣高中部專任教師原告廖 賢婷、洪昱雅。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分別提起訴願,經遭訴 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 函文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教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 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適用之。」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 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 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可知,教師均採聘任制,其 與學校間成立聘任之契約關係,學校如為公立,雙方間即成 立公法契約,學校如為私立,雙方間則成立私法契約。由於 私立學校並非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不具機關之 地位,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因私法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固非 屬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不得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 ,惟依前揭之說明,其並非無司法救濟途徑,其得循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2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有關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依憲法法庭1 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中闡釋:「大學得與符合聘用資 格之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惟國家為保障大 學教師之工作權益與生活,以提升教師專業地位,對大學與 其所屬教師之權利義務,以及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等
之要件與程序等事項,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均有明 文規範,並藉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監督〔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第31條、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下稱103年教師 法)第14條、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教師法(下稱現行教師 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及第22條規定參照〕。就大學 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續聘教師而言,大學法第19條規定: 『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 定教師……不續聘之規定,……並納入聘約。』又依103年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現行教師法為第16條), 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 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 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 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 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 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 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 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 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可知,不論公立學校或私 立學校對所屬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措施,其性質均係 學校單純立於聘約當事人地位所為之契約上意思表示。又教 師法第27條第1項固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 以資遣:……」,惟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及「資遣」, 同規定於教師法第四章,且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持見解, 係立基於學校與教師間聘任契約關係而開展,自應認私立學 校資遣教師之性質,乃契約一造之學校單方終止聘約之意思 表示。準此,私校教師對資遣之合法性及其效力如有爭執, 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又聘任關係係存 在於學校與教師間,教育主管機關並非契約當事人,且教師 之資遣事項由學校發動,教育主管機關依教師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就資遣決議部分所為事後之核准,係為慎重保障教師 權益之覆核,僅為核准契約效力終止之行政監督措施,為終 止聘任契約生效要件,該事後核准不會產生任何規制效力, 也不直接影響教師之法律地位,並非獨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該核准另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受聘擔任訴外人明誠中學之專任教師,而明誠中 學係屬私立學校,與原告間之聘任契約屬於私法契約,明誠 中學於113年3月1日、4月12日召開112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
會,決議通過資遣原告,並函報被告核准,被告遂依教師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23日及同年7月30日以系爭函 文予以核准資遣原告,有被告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5、25、 33、4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資遣 作業流程自我檢覈表(本院卷第22至23、31至32、41至42、 51至52頁)在卷可稽。又相關聘任契約既係存在明誠中學與 原告間,被告並非聘任契約當事人,且教師之資遣係由明誠 中學發動,被告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函文就資 遣決議所為事後之核准,僅屬單純基於教育主管機關所為核 准學校與教師間聘任契約效力終止之行政監督措施,該事後 核准不會產生任何規制效力,也不直接影響教師之法律地位 ,並非獨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是依上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如對明誠中學之資遣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 徑解決,尚不得對被告事後核准之系爭函文另提起撤銷訴訟 。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13年7月23日及同年7月30日所為系爭函 文,均非屬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予 以不受理,核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裁 定駁回,則兩造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即無從審酌,附 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