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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再字,114年度,1號
KSBA,114,簡抗再,1,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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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等間補助費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核該確定 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以聲請不合法予以裁 定駁回。然聲請人於本件提出再審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 ,僅是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諸多理由,而 對於該確定裁定之上述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該確定裁定當事人為適格之 再審事件當事人,始為合法。經查,前述確定裁定之相對人 ,僅○○市○區區公所1人,聲請人將臺南市政府併列為相對人 ,為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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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