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李二筠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9月11日南市工養一字第0000 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 以113年12月10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抗告人於114年2月27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以其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乃無權無勢之一介平民,於蒐集本案 土地重劃原始文件及相關卷證期間,遭遇臺南市各行政機關 所設重重阻撓與困難,導致抗告人延誤僅8日。原裁定未審 酌上開因法律環境之客觀不合理而造成抗告人逾期之事實, 故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 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撤銷訴訟,應遵守法定不變 期間,此屬訴之合法要件。逾法定期限提起者,行政處分業 已確定,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又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㈡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 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相對人 所為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12月10日府 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開訴願決定書業於 113年12月12日送至原告位於「○○市○區○○街000號」之處所 ,由原告配偶收受,而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存卷可稽 (訴願卷第9頁),則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翌日113年 12月13日起算2個月,加計在途期間6日,迄至114年2月19日 (星期三)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27日始提起行政訴訟 ,有其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已逾上開不變 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經核與上述起訴逾期之判斷無關,從而,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